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震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震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震宇因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8 年7 月2 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 │案號 │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107 年5 │本院107 年│108 年5 │同左 │108 年7 │ │ │ │ │,如易科罰金│月2 日 │度審易字第│月30日 │ │月2 日 │ │ │ │ │,以新臺幣1 │ │2124號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107 年7 │本院107 年│108 年11│同左 │108 年12│編號2 至│ │ │ │,如易科罰金│月7 日 │度訴字第 │月14日 │ │月17日 │3 曾定應│ │ │ │,以新臺幣1 │ │637 號 │ │ │ │執行有期│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徒刑11月│ ├─┼───┼──────┼────┼─────┼────┼───┼────┤確定。 │ │3 │竊盜 │有期徒刑7 月│107 年7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 │月18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