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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清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清豪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清豪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共同傷害  │有期徒刑3 月,│106.2.21    │本院107 年度│107.5.9   │本院107 年度│107.6.6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1058號│          │簡字第1058號│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現役軍人犯│有期徒刑2 月,│107.3.4     │本院107 年度│107.6.20  │本院107 年度│107.7.24  │
│  │陸海空軍刑│併科罰金新臺幣│            │軍交簡字第2 │          │軍交簡字第2 │          │
│  │法第54條第│5,000 元,有期│            │號          │          │號          │          │
│  │1 項第1 款│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之不能安全│,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駕駛動力交│役,均以新臺幣│            │            │          │            │          │
│  │通工具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3 │無駕駛執照│有期徒刑2 月,│105.11.20   │本院107 年度│107.11.13 │本院107 年度│107.12.18 │
│  │駕車因過失│如易科罰金,以│            │交簡字第3376│          │交簡字第3376│          │
│  │傷害人    │新臺幣1,000 元│            │號          │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4 │共同傷害  │有期徒刑6 月,│106.2.13    │本院108 年度│108.7.15  │本院108 年度│108.12.9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2134號│          │簡字第2134號│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備註:編號1 至3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執行完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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