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清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清豪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清豪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共同傷害 │有期徒刑3 月,│106.2.21 │本院107 年度│107.5.9 │本院107 年度│107.6.6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1058號│ │簡字第1058號│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現役軍人犯│有期徒刑2 月,│107.3.4 │本院107 年度│107.6.20 │本院107 年度│107.7.24 │ │ │陸海空軍刑│併科罰金新臺幣│ │軍交簡字第2 │ │軍交簡字第2 │ │ │ │法第54條第│5,000 元,有期│ │號 │ │號 │ │ │ │1 項第1 款│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之不能安全│,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駕駛動力交│役,均以新臺幣│ │ │ │ │ │ │ │通工具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3 │無駕駛執照│有期徒刑2 月,│105.11.20 │本院107 年度│107.11.13 │本院107 年度│107.12.18 │ │ │駕車因過失│如易科罰金,以│ │交簡字第3376│ │交簡字第3376│ │ │ │傷害人 │新臺幣1,000 元│ │號 │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4 │共同傷害 │有期徒刑6 月,│106.2.13 │本院108 年度│108.7.15 │本院108 年度│108.12.9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2134號│ │簡字第2134號│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備註:編號1 至3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