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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職參字第2號

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松檀林于心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職參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奕辰
第三人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昆朋
代表人
徐沁陽
代表人
蘇雅惠
第三人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慶洲
第三人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熙谷
第三人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熙谷
代表人
林尚蓁
第三人
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世鎮
第三人
蘇涓涓
第三人
李麗鈺
第三人
林紫棋
第三人
游娜惠
第三人
高美菱
第三人
蘇永吉
第三人
劉奕辰
第三人
鄭欣怡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戴熙谷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蘇涓涓、李麗鈺、林紫棋、游娜惠、高美菱、蘇永吉、劉奕辰、鄭欣怡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溫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及溫正飛等人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吸金罪嫌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09 號、第12358 號、第13402 號、第14131 號、第15135 號、第1962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45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339 號、第1240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審理中。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第三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法鑫公司)、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詮公司)、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龍旺國際公司)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福榮公司,前業經本院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均係以劉奕辰為首之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被告戴熙谷等人則係利用上開公司名義推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瑪亞斯專案」、「八大森林樂園方案」、「通詮專案」、「磁磚方案」、「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那斯達克專案」等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違法吸收資金,並認定前開違法吸金之金額均屬犯罪所得,且檢察官為保全追徵,遂先後以106 年6 月20日雄檢欽律105 他9695字第58092 號、106 年8 月4 日雄檢欽律105 他9695字第60627 號函扣押三強法鑫公司、通詮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蘇涓涓、李麗鈺、林紫棋、游娜惠、高美菱、蘇永吉、劉奕辰、鄭欣怡等人名下金融帳戶,作為日後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三、三強法鑫公司、通詮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等法人,以及蘇涓涓、李麗鈺、林紫棋、游娜惠、高美菱、蘇永吉、劉奕辰、鄭欣怡等自然人均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被告。惟本院審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暨卷附事證,被告戴熙股等人係以前述「瑪亞斯專案」、「八大森林樂園方案」、「通詮專案」、「磁磚方案」、「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那斯達克專案」等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對外除使用上開部分公司之名義外,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亦匯入各該公司名下帳戶,且八大集團所吸收之資金亦有部分挹注於各該公司之營運;另劉奕辰為八大集團首腦,而為本案之共犯、蘇涓涓與黃昭一為同居共財之前配偶關係、李麗鈺與劉奕辰為男女朋友,李麗鈺名下帳戶亦有來自上開公司之款項匯入、林紫棋為林富豪之女,林富豪並使用其女名下帳戶收受業務佣金、游娜惠與郭慶豐為配偶關係,且名列本案投資人名冊上之承辦人一職、高美菱與蕭毓龍為配偶關係,並出借名下帳戶供蕭毓龍受領八大集團發放之薪資使用、蘇永吉於八大集團非法吸金期間,曾擔任該集團總經理一職、鄭欣怡則與溫正飛為配偶關係,是依上開各公司本為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蘇涓涓等自然人或與本案被告、共犯有如上之身分關係,或為八大集團內部之業務人員等情形,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名下受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源自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而為日後本案應發還給投資人之款項或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即,其等名下帳戶內款項是否確屬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或為犯罪所得追徵對象,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上開各第三人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法命三強法鑫公司、通詮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蘇涓涓、李麗鈺、林紫棋、游娜惠、高美菱、蘇永吉、劉奕辰、鄭欣怡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另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已就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惟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預計日後將另行準備程序,以在本案最後審理期日前釐清、確認此部分有無其他證據需行調查。而本院日後訂定審理期日時,亦將通知三強法鑫公司、通詮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蘇涓涓、李麗鈺、林紫棋、游娜惠、高美菱、蘇永吉、劉奕辰、鄭欣怡,使其等遵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上開各人日後如有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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