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容慈
- 被告
- 張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64號、第18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奎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張奎雄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 號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奎雄之女張容慈)之實際負責人,以廢塑膠回收、買賣、清洗加工為業,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8 月6 日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大貨車多次載運其所購入來源不詳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約50噸)至高雄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下稱本案土地)非法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7 年11月7 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時發現堆有廢塑膠混合物一批,再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隊)於108 年1 月14日前往本案土地督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5頁、第91至9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奎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81 至283 頁、第313 至329 頁),核與證人即永旺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容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人王秋菊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9頁、第87至89頁、審訴卷第75至81頁、訴卷第67至74頁、第209 至211 頁、第313 至329 頁),並有環保署南區督察隊107 年12月24日便籤、108 年1 月14日、2 月18日、3 月7 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12月2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46177800 號函及所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109 年11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4384400 號函、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地籍圖、地籍異動索引、永旺勝公司之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足佐(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41頁、第71頁、第93至103 頁、第107 頁、第111 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訴卷第177 頁、第183 至185 頁),足認被告張奎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張奎雄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大貨車多次載運其所購入來源不詳之廢塑膠混合物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需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得從事貯存業務等情,則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函覆:「經查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組成多為廢塑膠夾雜廢布(廢纖維),目視非屬單一性質之廢塑膠,未能直接再利用,應屬廢塑膠混合物(D-0299)。…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係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一般家戶不會產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永旺勝公司及張奎雄皆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再利用、再生資源利用許可文件。」等語明確,此有該局109 年11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4384400 號函附卷足佐(見訴卷第183 至185 頁)。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張奎雄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乃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8 月6 日時止,雖橫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張奎雄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按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是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即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是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奎雄既以廢塑膠回收、買賣、清洗加工為業,其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大貨車多次載運所購入來源不詳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屬廢棄物貯存行為。又被告張奎雄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機構或業者,惟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上揭說明,仍為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對象。核被告張奎雄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又被告張奎雄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8 月6 日時止,多次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永旺勝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奎雄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奎雄前於100 年間已有相類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案件經法院於105 年間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64 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對廢棄物清理等相關法規範應非陌生,竟為一己私利,即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張奎雄終能於本院審理末期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其貯存廢棄物之地點是在其居所地旁之空地、所堆放之廢棄物總數約50噸(見警卷第101 頁),再參以被告張奎雄自述本件是因承租於屏東縣竹田鄉之土地已無位置再堆放已購入之廢塑膠混合物,方將之堆放於本案土地上等情(張奎雄於105 年6 月至10月間於屏東縣竹田鄉貯存廢棄物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上訴字第864 號判決有罪確定);復衡以被告永旺勝公司乃於103 年8 月間設立、經營規模非大、資本額為新臺幣1,000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是就科處被告永旺勝公司罰金部分,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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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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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1512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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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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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8860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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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卷│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87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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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7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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