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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莊珮君賴建旭侯弘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尚璞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被告
陳彥憲
被告
吳瑞哲
被告
田燦庭
被告
黃農恩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被告
林奕佐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嘉斌律師
被告
林哲均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尚璞、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林奕佐、林哲均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明知中國大陸淘寶網路賣家「美云仙」、「w344355」、「salsal」等所販售之「MYCARD」遊戲點數(下稱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均係如附表一、二A至H欄所示之人遭網路詐騙後存入指定帳號之犯罪所得,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起至107年3月間,由被告林奕佐以市價85至88%之價位買入後,交由被告林哲均共同持有,並在網際網路上以暱稱「方舟」之露天拍賣帳號(此帳號為林奕佐申請註冊),伺機加價販賣予臺灣各縣市民眾。嗣被告林尚璞、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亦明知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所販售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均係如附表一A至H欄所示之人遭網路詐騙後存入指定帳號之犯罪所得,竟仍於103年5月起至106年9月間,由被告林尚璞所經營「歐貝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12 樓,下稱歐貝公司)以市價之87%價位買入後,交由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在網際網路上以市價之89%價位伺機販賣而共同加以持有。嗣警方於106年9月13日8時50分、107年1月18日11時20分、107年3月30日9時20分,分別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被告陳彥憲住處、高雄市○○區○○路0號4樓被告林尚璞住處、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被告林哲均住處搜得相關電磁記錄,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林尚璞、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等人(下稱林奕佐等7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奕佐等7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附表一、二A至H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曾啟泰等755人(以下合稱系爭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系爭被害人遭詐騙遊戲點數總額及信箱帳號清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詐欺MYCARD遊戲點數卡之帳號會員儲值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8日調錢壹字第10735565200號函文(被告林奕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警方於106年9月13日8時50分、107年1月18日11時20分、107年3 月30日9時20分,分別至屏東縣○鄉○○路00○0號被告陳彥憲住處、高雄市○○區○○路0號4樓被告林尚璞住處、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被告林哲均住處搜得相關電磁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3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奕佐、林哲均皆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向中國大陸淘寶網路賣家「美云仙」、「W344355」、「salsal」(以下合稱系爭賣家)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交由被告林哲均在網際網路上以暱稱「方舟」之露天拍賣帳號(由林奕佐申請註冊),加價販賣予國內民眾;被告林尚璞坦承其經營歐貝公司所販賣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係以市價87%自被告林奕佐、林哲均經營之「方舟」購入後再交由員工即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等4 人在網際網路上以市價之89%價位負責販賣儲值;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等4 人則坦承在網際網路分工販賣及負責將被告林尚璞所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儲值至買家帳戶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渠等對於所購買或販賣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實際上為詐騙集團詐欺系爭被害人之所得一事,毫無所悉,渠等是屬於正常網路交易行為,乃一般網購之商業經營模式,並沒有將涉及犯罪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予以變現之洗錢犯意和行為等語。經查:

㈠系爭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並交付(被騙之時間、遭詐騙金額、地點、過程、點數卡號及面額均詳如附表一、二表格A至H欄),該遊戲點數再轉入「MYCARD」人頭帳號(即附表一、二表格J 欄),然該等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由系爭賣家在大陸淘寶網購物平台對外販賣,被告林奕佐自103年起即在大陸淘寶網購物平台,以市價85至88% 之價位向系爭賣家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復將系爭賣家購入「MYCARD」遊戲點數交由被告林哲均在網際網路上以暱稱「方舟」之露天拍賣帳號(由被告林奕佐申請註冊),以市價86至90%之價位販賣予國內遊戲玩家,且曾將智冠公司遊戲點數販賣予被告林尚璞所經營之歐貝公司或協助被告林尚璞在中國大陸淘寶網購物平台代購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嗣被告林尚璞將其向被告林哲均、林奕佐所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交由員工即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等 4人在網際網路上以購入成本價(向方舟購入之平均成本價約市價之87%),加上1至2%之價格,最終平均以約市價之89%價格販售予國內遊戲買家,並分工負責將買家所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儲值至買家遊戲帳戶內等情,此為被告林尚璞等7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9 頁),且經證人即系爭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系爭被害人報案資料、購買遊戲點數憑據等資料,及被告黃農恩、田燦庭、吳瑞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尚璞所涉被害人遭詐騙遊戲點數金額、被告林哲均所涉被害人遭詐騙遊戲點數金額、被告陳彥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000000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尚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003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林奕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0000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林哲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0000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尚璞、陳彥憲、林奕佐手機電磁紀錄、歐貝公司帳冊資料、歐貝公司「MYCARD」人頭儲值帳號、被告林尚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林奕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歐貝公司基本資料、方舟科技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林奕佐露天拍賣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帳號管理資料、被害人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6年8月30日偵查報告暨附件、106年11月22 日偵查報告、被告林尚璞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8日調錢壹字第10735565200 號函暨附件被告林奕佐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4717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8年8月19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964800 號函暨附件被害人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刑偵六(1)1字第109350455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21日智法字第1091221001號函暨附件光碟「MyCard」實體卡暨會員匯查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5至279、288至300頁背面、警二卷至警六卷、他卷第9至15、39至47、87至285、291至297、303頁、偵卷第99、129、187頁、本院卷二第59、67、351 頁及證物袋內光碟資料),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被告林奕佐、林哲均固有以市價之85至88%價格,在淘寶網購物平台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並由被告林哲均在露天拍賣購物平台販售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嗣由被告林尚璞以平均約市價之87%價格在露天購物平台向被告林奕佐、林哲均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再由被告林尚璞以歐貝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之情事,惟淘寶網乃中國地區規模甚大之網路購物平台,會員不限於兩岸三地之華人,且從一般生活百貨用品、食品,到國內外旅遊、交通票券,甚至各種租賃、維修、居家清潔等服務均可在該網站上交易流通,而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亦不例外;且除製造商、供應商直接在淘寶網販售以上之商品或服務外,亦常見前端消費者(如大盤或中盤商)向製造商、供應商購買商品後,再轉賣予後端零售之消費者以賺取差價之情形。又網路購物不同於傳統之面對面或實體交易方式,買家無法在購買前實際檢視、確認商品,且類如淘寶網之購物網站亦無提供辨別商品來源之官方機制,買家本難就商品之合法性進行審查,尤其遊戲點數不若一般實體物品,不具可供辨識是否有仿冒、偽造、盜贓等情形之外觀,故買家無從在交易前判斷所買賣之對象、遊戲點數是否涉及不法。加以網路購物在近年來之所以逐漸成為世人消費模式之大宗,原因即在於省卻面對面或實體買賣所帶來之人事、店面等成本,而得以較優惠之價格交易,買方可在網站上自由覓尋合適之商品及屬意之價格,惟虛擬之遊戲點數非如實體商品有品質或品牌上之差異,買家(玩家)當以價格較低者為優先考量。因此,不能僅憑被告林奕佐、林哲均以較低於市價之85至88%價格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復由被告林尚璞以約低於市價之87%價格向被告林奕佐、林哲均購入,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林尚璞等人即遽謂其等必然知悉該等點數之來源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況參以卷附淘寶網購物平台上其他遊戲點數賣家之銷售資料,抑或其他如同被告林尚璞購入遊戲點數後,對外販售而進行代儲之銷售資料(見審金訴卷第329至341頁),可知目前市場上販售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售價多為市價之71至82%間,被告林奕佐、林哲均皆非以顯低於行情之價格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後轉賣,被告林尚璞亦非以顯低於行情價格向被告林奕佐、林哲均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是以,被告林奕佐、林哲均藉由通常之網路購物手段,自淘寶網購物平台之賣家取得智冠公司遊戲點數,隨後轉賣予被告林尚璞以賺取利潤,酌量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林尚璞透過網路平台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非以顯著低於行情之價格購入,且此種前端消費者購入再轉賣予後端零售消費者之情,符合常情,實難期待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林尚璞等人在有償取得之情況下,能夠辨別或知悉該等點數為他人詐欺犯行之所得。甚至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林尚璞等人為此所支出之對價,僅係略優惠於市價之價格,且明知市場上尚有販賣更低折數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賣家,卻未尋求成本最低化之目標而選擇向更低折數之賣家購買,顯與一般故買盜贓物者所為(以尋求最低價格為目標),顯有不同,自無從遽為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林尚璞知悉購自淘寶網購物平台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係屬贓物之認定。況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僅係受僱於被告林尚璞,在網際網路上分工負責販賣服務,以及負責將老闆即被告林尚璞所購入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買家帳戶,在被告林尚璞猶未能知悉其有償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係屬贓物之情況下,身為員工之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在無介入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之權源下,更難要求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亦能單獨知悉被告林尚璞所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為詐騙所得。

㈢其次,稽諸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如附表一編號454號所示之被害人彭真尉於106年5月30日接獲假援交LINE訊息,先於便利商店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並將帳號密碼上傳,隨後再購買其他點數,總計損失284,000元,始發現遭詐騙訴警偵辦,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比對被害人彭真尉遭嫌疑人詐騙之智冠遊戲儲值點數交易明細,發現該批點數儲入以「志祥」名義申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多筆智冠遊戲玩家人頭帳號後,隨後將人頭帳號內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分批轉出至卡普空、珍艾碧絲、韓商格雷維蒂等遊戲公司帳號,嫌疑人儲轉智冠遊戲點數期間以VPN等轉址方式,分析人頭帳戶IP歷史資料發現臺灣IP_l06.1.113.252、106.1.156.235曾登入[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智冠遊戲玩家人頭帳號,IP申請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及屏東縣○○鄉○○路00號,申請人為陳惠靜及被告陳彥憲,二人為母子關係,再比對於被告陳彥憲處所扣得歐貝公司內部點數匯轉電磁紀錄,發現該紀錄為歐貝公司帳冊資料,記錄該公司人頭帳號及轉點數等資料,於該帳冊中發現存有被害人彭真尉(即附表一編號454所示)遭詐欺點數匯入之人頭帳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can2 [email protected]等人頭帳戶及點數匯轉時間、數量等資料,隨即再向智冠公司調閱該批人頭帳號內之儲值卡號後比對16 5反詐騙系統,共比對出1,700餘筆儲值卡為詐欺所得之贓物,被害總人數計563人(經製作成如本院附表一編號A至H欄所示),遭詐騙總金額計3,400餘萬,匯入歐貝公司人頭帳號之金額計900餘萬,並自103年6月起便有遭詐欺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儲值卡匯入紀錄,迄今年9月持續匯入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6年11月22日偵查報告可憑(見他卷第291至297頁),可見被告林奕佐、林哲均自103年起至106年5月30日止(即被害人彭真尉遭詐騙智冠公司遊戲點數時),在淘寶網購物平台所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後,加價轉賣予被告林尚璞,再由被告林尚璞對外販售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並透過員工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與買家接洽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事宜及轉儲智冠公司遊戲點數至遊戲買家帳戶內,均未見任何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之買家,曾向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林尚璞反應其所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為詐騙點數,無法順利使用之情。況被告林尚璞經營販賣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之歐貝公司,在露天購物平台之交易評價達26,614分,並獲得買家一致優良評價,未見任何負評,有露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因而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林尚璞等人非以顯低於行情之價格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且購入販出後未見任何買家表達負面意見,顯難要求在未有任何徵兆之情況下,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林尚璞僅係透過符合行情之價格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即能辨別其等所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為詐欺所得之贓物。

㈣再者,警方於106年9月13日8時50 分、107年1月18日11時20分、107年3月30日9時20 分,分別至屏東縣○○鄉○○路00○0號被告陳彥憲住處、高雄市○○區○○路0號4 樓被告林尚璞住處、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被告林哲均住處搜得相關電磁記錄,其中被告陳彥憲部分搜得之電磁紀錄EXCEL檔案,與本案相關為檔名「尚璞IT 」中「方舟歷史紀錄」,此紀錄與自被告林尚璞住處搜得之電磁紀錄EXCEL 檔名「尚璞IT」中「方舟歷史紀錄」內容重複,故以被告林尚璞之電磁紀錄為主,觀諸此電磁紀錄係記錄人頭帳戶內點數「總額」、轉出後點數「餘額」及轉出「時間」,均按時間先後有相當詳細之記錄,而自林哲均住處搜得之電磁紀錄EXCEL 檔案,與本案相關為檔名「月每日用量-MYC」,衡諸此名稱為MYC之電磁紀錄係記錄自林哲均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1月人頭帳號(即該檔案內之PW欄位)、轉出點數(即該檔案內之J、L等欄位)、購買者(即該檔案內之I、K等欄位)、賣家(即該檔案內之t、m、s、222等欄位)等資料,顯見上開檔案並非被告林尚璞、林哲均等人臨訟方編輯撰寫,應可作為本案其等是否有洗錢犯行之判斷依據之一。詳述如下:

⒈比對檔案之說明及認列

⑴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儲值卡序號及人頭帳戶,係警方自被告陳彥憲住處、林尚璞、林哲均住處搜得相關電磁紀錄(因陳彥憲與林尚璞電磁紀錄重複,以林尚璞為主),因而以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email protected] 等人頭帳號核對165反詐騙系統,始得出起訴書附表一、二中「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詐遭詐騙總金額(點數加現金)、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詐騙所得遊戲點數、詐騙過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09月22日刑偵六(1)字第109350455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59、351 頁),並經本院將上開資訊及購買點數卡號、點數卡面額、儲值智冠帳號,依序各標列為如附表一、二之A、B、C、F、D、E、G、H、I、J欄位。

⑵徵諸自被告林尚璞處所查扣電磁紀錄「尚璞IT」中「方舟歷史紀錄」記錄時間雖為104年10月至106年12月,惟106 年度之紀錄並不完整,僅有1月2日至3月20日、11月18日至12 月18日之紀錄(其中104年度為檔案第3至1372列、105 年度為第1373至4915列、106年度為第4916至5685 列,時間則以總額旁或餘額旁之欄位記載為主,例如第376 列左邊欄位記載【1014】,即表示104年10月14 日售出,餘額旁右邊欄位記載【1014-TOS-3、1014-TOS-4】則指104年10月14 日分次售出);而自被告林哲均處所查扣電磁紀錄檔名為「月每日用量-MYC」,記錄時間僅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1 月,其他月份則付之闕如,是就被告林尚璞、林哲均處查扣電磁紀錄中之使用日期、電磁記錄有無、使用點數數額各標列為附表一、二之N、O、P欄位。

⑶又上開電磁紀錄因記載使用點數之日期及時間均不完整,經被告林尚璞、林哲均請求向智冠公司調取被害人所購買之點儲值時間與遭轉扣時間俾利與被告林尚璞、林哲均使用該帳號儲值之時間相比對(若被害人儲值後遭轉扣時間早或晚於被告林尚璞等人使用該帳號進行儲值之時間,顯見被害人遭詐騙所得雖遭轉扣,但均與被告林尚璞等人無關),經智冠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智法字第1091221001 號函覆「MYCARD」實體卡暨會員匯查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7頁),該資料明確記載被害人遭詐騙購買「MYCARD」儲值時間與被害人所購買儲值點數遭轉扣之時間,經本院將此資料各標列為附表一、二之K、L欄位,嗣被告林尚璞、林哲均尚就其等遭查扣之電磁紀錄(即附表一、二之N、O欄位)部分未記載使用點數日期或詳細時間,根據自己核對登入紀錄具狀補充說明使用點數日期或詳細時間(如附表一編號561,N、O 欄位均無資料,惟被告林尚璞自行陳報使用該人頭帳號登入時間為 106年8月23日下午6時8分35秒即M欄位,抑或如附表一編號19,N欄位僅記載104年9月9日,被告林尚璞具狀陳報詳細使用該人頭帳號登入時間即M欄位;如附表二編號13,N、O 欄位均無資料,被告林哲均自行陳報使用該人頭帳號登入時間為107年3月12日即M欄位,見被告林尚璞提出之110年02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四狀【本院卷二第73至227 頁】及被告林哲均提出之110年04月2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235至273 頁】),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尚璞、林哲均詳細使用該人頭帳號登入日期或時間舉證或調查,而被告林尚璞、林哲均主動具狀說明其等詳細使用該人頭帳號登入日期或時間,衡諸被告林尚璞、林哲均大可不具狀陳報,逕以扣押記錄無資料為由,排除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有販賣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遊戲點數,然被告林尚璞、林哲均反而主動陳報使用日期或詳細時間,顯見應係根據自己事後檢視登入記錄而為之。是以,本件被告林尚璞、林哲均具狀陳報其等詳細使用該人頭帳號登入日期或時間,應非臨訟編纂之用,當可作為認定被告林尚璞等人有無涉嫌洗錢犯行之依據,爰由本院將具狀陳報資料各列為附表一、二M欄位,並以此作為判斷被告林尚璞、林哲均販賣遊戲點數時間(即M欄位,登入使用人頭帳號日期時間),與即被害人所購買之點數遭轉扣之時間(即L欄位)是否相同之依據。

⒉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有償購入售出之合法智冠遊戲點數比例甚高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尚璞在露天拍賣購物平台販賣被害人遭詐騙所得點數共計9,856,150 點,被告林哲均與林奕佐共同經營「方舟企業社」在網路平台露天拍賣被害人遭詐騙所得點數共計2,286,490點,若以每一點數價值1元計算,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涉嫌洗錢高達9,856,150元、2,286,490元,然依附表一、二之M 欄位所示,可知縱使有如附表一、二之A至J欄位所示之被害人遭到詐騙,惟比對如附表一、二之J、M、N、O欄位所示登入人頭帳號與登入時間後,可知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登入人頭帳號時間有數筆重複(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登入人頭帳號與使用時間均相同,足見被告林尚璞僅使用其中一位被害人點數),又起訴書附表一、二記載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詐騙所得點數即如附表一、二之E 欄位所示,若該記載點數數額與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表單登記使用之點數數額即如附表一、二之P 欄所示不同,在檢察官僅以被告林尚璞、林奕佐、林哲均有使用該人頭帳號之關連下,卻未進一步分析被告林尚璞、林奕佐、林哲均使用人頭帳號詳細時間,以及未參考被告林尚璞、林奕佐、林哲均個人使用紀錄表單(即檔案為「方舟歷史紀錄」、「月每月用量-MYC」)所記載之使用點數數額等情況下,應以被告林尚璞、林哲均自行陳報之使用人頭帳號點數數額,作為比較基準方為妥適,經本院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記載人頭帳號有重複部分,以及被告林尚璞、林哲均陳報登入時間也有重複部分,刪除重複列記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人頭帳號跟登入時間即J、N欄位所示,但E與P欄位使用點數數額不同,爰扣除重複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僅核計附表一編號1 P欄位所示之5,000點),故得出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有使用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號即J欄位所示之點數各為4,490,340點、373,400點(即附表一、二之P欄總計)。

⑵又衡諸常情,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登入人頭帳號使用點數之時間即附表一、二之M 欄位所示,應與被害人所購買之點數遭轉扣之時間(按:遭被告林尚璞、林哲均登入人頭帳號轉賣儲值至買家)即附表一、二之L 欄位所示吻合,始能得出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確實有使用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點數對外予以販賣得利,即如附表一、二之Q 欄位所示(即L=M=Q ),若時間不吻合者,則應認定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固有使用該人頭帳號之點數,惟並非使用到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點數即如附表一、二之R 欄位所示。經比對如附表一、二之L、M欄位後,可知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使用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點數雖各為4,490,340點、373,400點,但就附表一而言,被告林尚璞確實使用到被害人遭詐騙所得點數為2,096,080 點即附表一之Q 欄位(下稱不法點數),與詐欺犯罪無涉之點數為2,394,260點即附表一之R欄位(下稱合法點數);就附表二而言,確實使用到被害人遭詐騙所得點數為73,700點即附表二Q欄位(下稱不法點數),與詐欺犯罪無涉之點數為299,700點即附表二R 欄位(下稱合法點數)。是以,被告林尚璞確實使用到的不法點數占全部約47%,合法點數部分則占全部約53%(不法點數計算式:2,096,080÷4,490,340=0.47,合法點數計算式:2,394,260÷4,490,340=0.53,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被告林奕佐、林哲均確實使用到的不法點數占全部約20%,合法點數部分則占全部約80%(不法點數計算式:73,700÷373,400=0.20,合法點數計算式:299,700÷373,400=0.80 ,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可見合法點數占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等人所販售點數總額比例甚高。

⑶依上可知,被告林尚璞前開不法點數與合法點數之進貨、出貨管道同一,均係向被告林哲均、林奕佐經營之露天拍賣平台即暱稱「方舟」購入後再交由員工即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等4 人在網路平台上負責販賣儲值,而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前開不法點數與合法點數之進貨、出貨管道亦屬同一,係向淘寶網購物平台之賣家購入後直接售出,故不論是合法或不法點數對外販售價格既無不同,則對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而言,轉賣不法、合法點數之成本既然相同,又無合法點數特別稀少、昂貴或難以取得之情形,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故意捨棄合法點數不為買賣,而販賣非法點數之可能與必要,足認被告林尚璞等7 人辯稱,其等不知系爭賣家出售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屬於詐騙被害人所得之點數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非以販售不法點數作為獲利主要來源

⑴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尚璞之犯罪時間(103年5月至106年9月)計算,被告林尚璞共販賣2,096,080 點之不法點數,業經認定如前,而智冠公司在國內販售其遊戲點數1點為新臺幣1元,有智冠公司回覆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若以較不利被告林尚璞之市價89%作為售價計算(因被告林尚璞自承以市價之87%向方舟購入,以市價之89%售出(見警一卷第2頁),被告林尚璞此部分銷售額為1,865,511元(計算式:2,096,080×0.89=1,865,5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依被告林尚璞提出歐貝公司103至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見審金訴卷第397至411 頁),歐貝公司自103至106年,年收入各為4,955,399、7,641,078、7,260,487、12,334,401元,總計為32,191,365 元(計算式:4,955,399+7,641,078+7,260,487+12,334,401=32,191,365),顯見被告林尚璞自103年至106年間販售不法點數之銷售額僅占被告林尚璞自103年至106年總營業總收入之6 %(計算式:1,865,511÷32,191,365=0.06 ,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比例甚微,礙難認被告林尚璞有為牟取此微薄之利益,而明知為不法點數仍購入販賣之故意。況被告林尚璞自承販賣智冠公司遊戲點數進行代儲約賺取售出金額之1至2%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偵卷第109頁),若以被告林尚璞獲利2%作為計算基準,則被告林尚璞自103年至106年間販售不法點數獲利為1,865,511元之2%即37,310元(計算式:1,865,511×0.02=37,3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比被告林尚璞自承其自103 年起向被告林哲均、林奕佐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後對外兜售,獲利約700,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販賣不法點數之獲利僅占販售智冠公司遊戲點數總獲利之5%(計算式:37,310÷700,000=0.0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更見被告林尚璞顯非以販售不法點數作為獲利之主要來源,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林尚璞存有故買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轉而對外販售以獲利,涉犯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⑵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哲均、林奕佐之犯罪時間(103年5月至107年3月)計算,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共販賣73,700點之不法點數,業經認定如前,而智冠公司在國內販售其遊戲點數1點為新臺幣1元,前亦已提及,若以較不利被告林哲均、林奕佐之市價88%作為售價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87頁之不爭執項),被告林哲均、林奕佐此部分銷售額為64,856元(計算式:73,700×0.88=64,856),再依被告林哲均、林奕佐自承月收入各70,000至80,000、50,000至80,000元(見警一卷第28、31頁),若以較不利於被告林哲均、林奕佐之月薪為70,000、50,000元計算,則被告林哲均、林奕佐自103年5月至107年3月之總收入(共47個月)分別為3,290,000、2,350,000 元(計算式:70,000×47=3,290,000,50,000×47=2,350,000),足見被告林哲均、林奕佐自103年5月至107年3 月間共同販售不法點數之銷售額僅佔其等上開年度總收入之1%(計算式:64,856÷【3,290,000+2,350,000】=0.01,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比例極低,實難認被告林哲均、林奕佐有為牟取此甚微之利益,而明知為不法點數仍購入販賣之故意。況以被告林哲均、林奕佐上開銷售不法點數銷售額僅占總收入之1 %,益見被告林哲均、林奕佐並非以販售不法點數作為收入之主要來源,礙難據此認定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存有故買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據而對外販賣牟利,涉犯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⒋至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均係受僱於被告林尚璞所經營之歐貝公司,並分工負責對外買賣遊戲點數及代儲點數至買家帳號內等事務,對於被告林尚璞購入智冠遊戲公司遊戲點數之來源並不知情,亦無權限對外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等節,前已認定,且符合經驗法則,故在僱用人即被告林尚璞不知情所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含有不法點數之情況下,逕行要求受僱人即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能夠知悉被告林尚璞所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含有不法點數乙節,無疑強人所難,不具期待可能性,是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等人辯稱不知被告林尚璞所購入、轉賣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為他人之犯罪所得等語,應屬可採。

㈤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林哲均、林奕佐係向系爭賣家(即「美云仙」、「w344355」、「salsal」)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惟參酌被告林哲均於警詢供稱:從伊住所查扣的電磁記錄與本案相關為檔名為「月每日用量」的EXCEL檔案,檔案表格中代號「pw」代表賣家提供給伊的點數儲值的帳號、密碼,「t」代表賣家「萌萌彩虹島」,「m」代表賣家「美云仙」,「s」代表賣家「salsal」,「222」代表賣家「liyahui222」,「ac」代表在露天向伊購買的買家,「v 」代表買家向伊購買的點數數量等語(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可知該電磁紀錄上並無記載被告林哲均、林奕佐有向起訴書所指系爭賣家之其中一家即「w344355 」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之情形,甚至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向系爭賣家中之其餘兩家即「美云仙」、「salsal」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亦僅有5 筆(均屬不法點數),即附表二編號142、167、175、187及188 號,共計28,000點,其餘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均是向淘寶網購物平台其他賣家所購入,足見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向「美云仙」、「salsal」購得不法點數僅28,000點,占其等所購入之全部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即373,400點數之比例僅為7%(計算式:28,000÷373,400=0.07 ,小數第三位四捨五入),且相較於其等購入之合法點數299,700 點(即占全部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之80%而言),比例更是懸殊,堪認被告林哲均、林奕佐辯稱其等係同時向淘寶網許多賣家(包含「美云仙」、「salsal」)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不知其中賣家「美云仙」、「salsal」出售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係販售不法點數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林尚璞亦係向被告林哲均、林奕佐購入不法點數,則在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林哲均、林奕佐明知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仍執意購入牟利之情況下,身為下游之被告林尚璞當更無理由知悉其自被告林哲均、林奕佐所購入者亦屬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遑論要求受僱於被告林尚璞之員工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能夠知悉其等所販賣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得。

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前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為據(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63至165、179至181頁),認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於102 年間,曾因在購物平台向賣家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惟其等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遊戲點數,而為警方所移送,進而認被告林哲均、林奕佐應知悉所銷售之遊戲點數為非法之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在淘寶網購物平台上自賣家(包含美云仙」、「salsal」)處販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再轉賣,乃尋常之網路購物生意經營模式,而買低賣高,且難對買家科以查證商品來源之義務等情,乃在網路上交易遊戲點數之特性,已詳述如前,又參以上開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在前案中購買遊戲點數之賣家均不同於本案之系爭賣家,委難僅憑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尚在淘寶網購物平台或其他購物平台向其他賣家購買遊戲點數,即為被告林哲均、林奕佐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就向系爭賣家之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何況被告林哲均、林奕佐並未向系爭賣家之「w344355 」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既無詐欺犯罪所得贓物之認識,則其等販入後再行賣出予被告林尚璞,被告林尚璞亦循合理價格購入再行交由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分工負責販賣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事宜,被告林尚璞、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當更無詐欺犯罪所得贓物之認識,故被告林尚璞等7 人上開所為,自均難繩之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尚樸等7 人有何洗錢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林尚璞等7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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