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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蔡書瑜楊甯伃蔡有亮

  • 當事人
    陳美賢游國華朱子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賢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游國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朱子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28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85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 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為股票興櫃交易之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00號1 樓,下稱和詮公司)管理部協理,己○○為代表和詮公司法人董事日本株式會社有沢製作所行使職務之自然人,2 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人;甲○○為米騏創新有限公司(下稱米騏公司)之負責人,米騏公司係和詮公司之大陸地區經銷商、代理商。和詮公司為抗光投影銀幕及超短焦雷射投影機(即大陸地區所稱之「激光電視」)抗光幕材料之製造商,所生產之產品主要銷往大陸地區,尤其以極品影射設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立公司)、白雪投影顯示技術有限公司(下稱白雪公司)為主要銷售對象。和詮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起登錄股票興櫃交易(代號:6673),由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綜合證券公司)依「財團法人中國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14條等規定,協助和詮公司申請股票上櫃交易及向櫃買中心申報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等事宜。 二、緣和詮公司於107 年7 月間起,在大陸地區銷售業績下滑,當時正值和詮公司預計申請股票上櫃之時期,和詮公司董事長陳明立遂與營運部協理庚○○於107 年11月5 日,至大陸地區拜訪億立公司、白雪公司及投影機廠火樂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堅果公司),欲商討和詮公司之客戶減少進貨之原因及解決方式以增加客戶之出貨量,而於與億立公司會談中,該公司人員表示:因和詮公司之產品不合於中國電子視像行業協會於107 年10月31日頒佈「激光投影電視接收機用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下稱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亦即光學屏幕技術規範要求之光學屏幕增益值(GAIN)應大於0.7 ,和詮公司生產之抗光銀幕增益值約0.43至0.6 間,而表示希望和詮公司停止107 年11、12月抗光銀幕出貨、再行研議進貨數量等情。陳明立遂於107 年11月6 日返臺後之翌日即107 年11月7 日10時許,在上址和詮公司所召開之例行主管會議中,向與會之戊○○、庚○○、財務部協理宋信賢、製造部協理莊育祿、開發部經理蔡文海等人宣布:億立公司以和詮公司產品不合於光學屏幕技術規範為由,要求和詮公司暫停出貨等訊息等情,並當場表示和詮公司將採取減少產量、人員調整等因應措施,以節省開支,此一涉及和詮公司業務之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重大影響和詮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107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許,甲○○至和詮公司拜訪陳明立、庚○○,除商討和詮公司決定對白雪公司降價,以求能減少庫存外,亦提及億立公司以和詮公司產品不符合光學屏幕技術規範為由減少出貨。甲○○因職業而獲悉和詮公司已因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之頒布受影響此一重大影響和詮公司股價之消息,而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人。 三、詎戊○○、己○○、甲○○已實際知悉和詮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發生,且分別身為公司之經理人、代表法人董事行使職務之人、因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於和詮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竟為避免損失,各自為下列行為: ㈠ 戊○○部分:戊○○知悉上開重大訊息後,於107 年11月7 日12時許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乙○○以網路下單方式,由戊○○實質掌控之乙○○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中,售出和詮公司股票3 張;嗣接續於同月8 、9 日,以電話下單方式,自行由上開帳戶中賣出和詮公司股票2 張、19張,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9 萬3,020 元,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38.445元計算,擬制性規避損失共17萬340元。 ㈡ 己○○部分:蔡文海於107 年11月7 日主管會議後,向和詮公司顧問洪子景討論如何針對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改善產品事宜,並提及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對於和詮公司產品銷售之負面影響及和詮公司將採取減少產量、人員調整等因應措施等情,洪子景再於107 年11月9 日9 時21分許,致電己○○告知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對於和詮公司產品銷售之負面影響及和詮公司將採取減少產量、人員調整等因應措施等情後,詢問因應之道,詎己○○旋即於107 年11月9 日9 時29分許,以網路下單方式,在其實質掌控之吳玉秋設於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16427-9 帳戶內,賣出和詮公司股票共計66張,所得金額共計270 萬8,540 元,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38.445元計算,擬制性規避損失共17萬1,170元。 ㈢ 甲○○部分:甲○○於107 年11月9 日9 時9 分(委託時間)許起至13時13分止,以網路下單方式,在自己設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189121號帳戶內,賣出和詮公司股票共計58.35 張,所得金額共計244 萬3,075 元,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38.445元計算,擬制性規避損失共19萬9,809元。 四、和詮公司於107 年11月8 日中午告知台新綜合證券公司:和詮公司董事長於107 年11月5 、6 日至大陸地區拜訪客戶億立集團時,得知和詮公司產品部分規格未達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標準等情,和詮公司與台新綜合證券公司相關人員於翌(9 )日商討後,陳明立與台新綜合證券公司人員遂於同日至櫃買中心告知此事。櫃買中心則於同月12日下午,告知台新綜合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和詮公司應對上開事項發佈重大訊息等情,台新綜合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與和詮公司財會主管商討後,由和詮公司於同月13日7 時53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佈主旨為『中國「激光投影電視接收機用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對公司的影響』之重大訊息。和詮公司則因股價及營收下滑,在櫃買中心及台新綜合證券公司建議下,於同年12月3 日自行撤回上櫃申請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42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適當,是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知悉億立公司以和詮公司產品不符合光學屏幕技術規範而表示欲停止出貨,以及其於翌日賣出和詮公司之股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是和詮公司競爭對手所主導,業界早就知道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所規定的標準不利和詮公司,107 年11月9 日出售和詮公司股票跟前一天知道億立公司停止出貨之事無關,是因為和詮公司的股價一直跌,看不到公司的改善云云。經查: ㈠ 被告3 人均屬內部人: 按被告己○○於107 年11月間為發行股票公司即和詮公司之董事日本株式會社有沢製作所之法人代表人,被告戊○○為發行股票公司即和詮公司之協理,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調查卷第348 至350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己○○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權之自然人;而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參照),公司實務上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業務單位之主管、副主管,是被告己○○、戊○○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人。而被告甲○○為發行股票公司即和詮公司之經銷商、代理商,基於職業而獲悉重大消息(詳如後述),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人。 ㈡ 「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對於和詮公司之影響」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1.檢察官認為被告3 人所知悉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係「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對於和詮公司之影響」,而非該規範本身。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以107 年5 月時即已有相關技術規範,並提出「激光電視機技術規範」之相關新聞(院卷第107 至113 頁)為證,惟姑不論兩者內容之發佈單位不同,此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一卷第426 頁),無論「激光電視機技術規範」或「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均非檢察官所指之重大消息,是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合先敘明。 2.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該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係中國電子視像行業協會之推薦性標準,起草單位包括中國電子視像行業協會及海信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菲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主要目的在提供消費者選購激光電視接收機用光學屏幕時參考,亦作為光學屏幕製造廠商及相關企業參考採用(見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前言,調查卷第367 頁),是中國電子視像協會固非官方組織,其所制定之業界規範亦無強制力,然此規範均會影響中國政府採購之條件及民間購買之意願,甚至因為激光電視廠商推薦消費者搭配光學屏幕使用,而影響和詮公司抗光投影螢幕之銷售,此經證人陳明立於偵查中證稱:和詮公司主要生產激光電視使用的抗光投影銀幕,名稱應該是anti-ambient light screen或者ambient light rejection screen,是線性結構,激光電視搭配抗光投影銀幕的視覺效果比較柔和,視角可以超過80度,但是增益值低;激光電視搭配光學投影銀幕的效果是視角比較窄、增益值高,兩者是完全不一樣的產品,但是因為中國電子視像協會制定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會引導消費者群起採購搭配萬元激光電視的光學屏幕,和詮公司所生產的抗光投影銀幕銷量可能還會大幅降低等情明確(調卷第148 、149 、151 、154 頁),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國視像協會要去制定規範,就如同一個新興的產業,在開始的時候,要讓大家在術語或規範上有一個共同標準,和詮公司在中國這個市場是一個臺商的角度,我們沒有機會進入到這個協會的話,我們會很危險,因為我們必須要參加各種規範的制定,所以我們想要加入這個協會,就是希望能夠參與制定規則的過程(院卷第434 頁)。而相類或功能有可能相互取代之產品於推出之初,各因不同規格、特性、價格而各有市場,不同規格之產品亦可相互競爭,然至市場競爭至一定程度,某種特定規格獲得相對多數或有力之消費者採用時,對於其他規格之產品之影響甚鉅,甚至可以全然消滅或終結其他產品之市場,此觀之早期錄影帶有「大帶」(VHS )、「小帶」(Betamax )之別;光碟曾有VCD (Video Compact Disc)之規格,現已普遍為DVD 甚至藍光片取代即明,自不得以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之非強制性,認其不可能對和詮公司有何影響。 3.和詮公司之銷售業績雖係自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公布之前即逐月下滑,和詮公司亦在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公布之前即有感受及此,並研議對白雪公司降價求增加白雪公司之出貨量,此經證人庚○○於本院證稱:107 年5 月底的時候,被告甲○○、白雪公司及白雪公司的最大客戶極米就有提到,因為大陸為了讓激光電視更普及,必須讓價格更下降,在投影機就會去降規格,就是把亮度降低,成本就會降低,亮度降低對於增益值相對低的供應商和詮公司來講是比較不利的狀況,那時候5 月就已經有預告市場上會推出低流明機,另一家堅果公司也預告雙十一前會發布低流明的機種,所以那時候的氛圍就是前半年過度樂觀,下半年風向變了,大家就開始不拿貨,我從7 、8 月的時候就一直感到整個銷售的狀況有受到影響,所以才有逐步做價格調降(院卷第437 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白雪公司是從107 年5 月間開始延緩或減量進貨,107 年11月6 日庚○○以LINE告訴我,和詮公司願意將價格調降,這是和詮公司第一次大幅度降價(調卷第81、83頁),復有庚○○於107 年11月6 日以LINE告知被告甲○○調降後之價格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調卷第93頁),顯見當時和詮公司已因市場變化等因素感受銷售壓力。而就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之公布,雖因和詮公司並未參加該規範之研擬,且該規範之制定係由和詮公司之競爭對手主導,是縱在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於107 年10月31日公布前,和詮公司甚至業界亦可猜測到該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之內容不可能有利於和詮公司,此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在106 年大陸地區的公開網站就有報導,中國視像協會成立宗旨就是要推動激光電視機技術規範,中國電子視像協會成員小米、菲斯特、海信等是協會發起人,菲斯特也是我們主要的競爭對手,所以當初要設計規範就有想到可能會偏向對他們有利的規範(調卷第89、90頁)。然對於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所公布之實際內容(例如所要求之增益值為若干),及對於和詮公司是否會有具體影響(例如以和詮公司當時之技術,達到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所要求之增益值之可行性,或市場對於該技術規範之遵循程度),自係待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公布後方可能得知。是和詮公司係至107 年11月5 日拜訪億立公司時,經億立公司直接出示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方知悉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已直接影響和詮公司之產品銷售,此經證人陳明立於偵查中證稱:億立公司在107 年9 、10月間已經要求我們不要出貨,我有跟他們說我們在準備上櫃,跟他們董事長協調,希望能夠正常出貨,所以才在107 年11月5 日去拜訪億立公司以及投影機廠商堅果公司,我到億立公司時,一進會議室,億立公司當場出示中國電子視像協會制定的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他卷第133 頁);證人庚○○更於本院中證述:我們去拜訪億立公司時,億立公司確實有拿光學屏幕技術規範當說詞,他們其實從8 、9 月就已經開始不想要提貨,我礙於公司的業務,必須要求他去執行,所以去跟他談11月份出貨的事情,億立公司就拿這個當作擋箭牌等情(院卷第424 頁)一致。 4.和詮公司以大陸地區為主要市場,並以億立公司及白雪公司為主要客戶,是如億立公司已以光學屏幕技術規範要求和詮公司,縱使並非億立公司暫停出貨之真實原因,對和詮公司而言,非但屬難以反駁之理由,更有可能帶動大陸地區其他客戶之態度,並造成和詮公司出貨之停滯。此觀之和詮公司董事長陳明立亦在回臺後,不但隨即在107 年11月7 日之幹部會議中提及該規範對於和詮公司在大陸地區市場之銷售量及營收之影響,技術部門亦以提升產品之增益值以符合規範為目標,參以和詮公司於107 年下半年起即有客戶不願提貨、需降價促銷之情形,當時又正計畫上櫃,自無理由在此際無端釋放利空消息影響市場及投資人信心,惟和詮公司將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之事告知櫃買中心後,櫃買中心亦表示對於此事之重視,後和詮公司更在券商建議下,於107 年11月13日發布重大消息(見證人陳明立之證述,他字卷第132 頁)。而和詮公司所發布之重大消息內容,僅保守言及和詮公司之產品在亮度上略低於非官方機構所提出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市場對於該參考性推薦標準之接受性及後續影響尚處於瞭解評估狀態(調查卷第19頁),然對照和詮公司於107 年11月12日之成交均價尚在41.74 元(此已係被告3 人等人拋售股票後之成交均價),於107 年11月13日發布重大消息後,當日成交均價即再跌至34.15 元,足認於客觀上,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對於和詮公司之影響確屬於將影響和詮公司之業務營收,從而對於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亦會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 ㈢ 上開消息於被告3 人出售股票時,客觀上屬於「未公開」之重大消息: 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係於107 年10月16日至10月30日公告並徵求意見,於107 年11月1 日公布並實施,此有中國電子視像行業協會中視像【2018】092 號、096 號通知可資為證,而和詮公司雖可能對於己方未參與草擬,且亦無法對於該規範表示意見,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所制定之內容可能對己不利等情有所預見,惟對於其客戶以和詮公司產品不符合光學屏幕技術規範為由停止進貨一事,確實係和詮公司之陳明立、庚○○於107 年11月5 日至大陸地區拜訪客戶時方首次聽聞,此經證人陳明立、庚○○證述一致如前,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對於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增益值要求達到0.7 的這個數字,我們競爭對手號稱的增益值是到1 ,在真正草稿頒布的時候,才實際看到0.7 這個數字,之前只知道可能是一個對我們不利的結果(見院卷第424 頁)。該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既係於107 年11月1 日方公布,除實際拜訪億立公司之陳明利、庚○○係於107 年11月5 日知悉外,其餘和詮公司之人員及被告甲○○均係於107 年11月7 日和詮公司之例行主管會議後方知悉億立公司以光學屏幕技術規範為由拒絕出貨,且至107 年11月13日和詮公司以發布重大訊息之方式向一般投資人公開此事,故在被告戊○○出售和詮公司股票之107 年11月8 、9 日,被告己○○出售和詮公司股票之107 年11月9 日,及被告甲○○出售和詮公司股票之107 年11月9 日,上開訊息客觀上均係未公開之消息。 ㈣ 被告3 人出售股票時,主觀上均知悉上開消息係重大消息:1.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在11月13日前就知道中國電子視像協會有發佈「激光投影電視接受機用光學屏幕技術規範」?)陳明立11月6 日從大陸回來,在11月7 日週三固定主管會議中,有跟我們提到這個規範(偵二卷第41頁),此與證人陳明立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7 日主管會議,戊○○、庚○○等人有出席,我向他們宣達小米公司與光峰公司所推出的萬元激光電視已經影響和詮公司的抗光投影銀幕銷量,再加上中國電子視像協會制定光學屏幕技術規範,會不會對和詮公司產生影響也是未知數,消費者會不會被引導我們也不知道,…主管會議時就有討論針對大陸市場營收下降及激光電視屏幕標準發佈等衝擊(他字卷第131 、132 )互核一致。 2.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的同事洪子景跟我說聽說和詮公司的產品與大陸地區的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不合,其實這個技術規範已經出來一段時間了,只是那個時候洪子景突然說和詮公司的產品不合技術公司的規範,我當時在開車,洪子景是打電話來告知,我沒有想很多就直接將股票賣掉,約5 至10分鐘後,有位證券公司的營業員也打電話給我,也是好意提醒我和詮公司的產品可能有不合於技術規範的狀況,我當時在開車,在慌亂中就將和詮公司的股票出售(偵一卷第137 、138 頁),核與證人洪子景證稱:我在107 年11月9 日9 點21分撥打電話給己○○,我在電話有明確跟他說增益值無法達到規範的要求,我有跟他討論到是不是因為公司商品無法達到規範要求,所以股價才會持續下跌(他字卷第205 頁)等語相符。 3.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107 年11月8 日你與庚○○、陳明立有無討論到「激光投影電視接收機用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對和詮公司的影響?)庚○○、陳明立有詢問我該規範對於和詮公司的影響,我有提出我的看法表示雖然是利空消息,但我認為影響和詮公司銷量的主要原因是,抗光銀幕折損率及退貨比例太高(他字卷第346 頁),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11月8 日下午甲○○到公司來後,我有跟甲○○主動提到億立公司跟我們接觸的過程,有提到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已經出來了,技術規範的內容是沒有提,有提到億立公司就用這種理由不拿貨(院一卷第427 、428 頁)等情一致。 4.綜上,被告3 人出售股票時主觀上均知悉上開重大消息。 ㈤ 被告3 人均有利用重大消息之情形: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條文僅明文第157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人於「實際知悉」後,即不得為股票之交易,未規定該等受禁止之交易需利用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惟考量其規範目的,應係禁止內部人利用自身資訊上之優勢,使其對其出售或向其購入股票之交易對象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交易,故將此時內部人利用所持資訊之優勢擬制為詐術。反之,若知悉重大消息之內部人並無「利用」該重大消息為交易,則應無禁止該內部人交易之必要,合先敘明。查被告3 人分別於前述時間實際知悉和詮公司之重大消息,而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賣出和詮公司之股票,有戊○○證券下單譯文(調查卷第63至65頁)、乙○○之元大銀行共同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調查卷第279 至285 頁)、興櫃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3 份(調查卷第439 至443 頁)、銀行共同認證單(調查卷第288 至291 頁)、乙○○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電子委託資料明細檔、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證件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徵信與額度審查表、聯合徵信資料查詢明細表、錄音譯文、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調查卷第405 至414 頁)、吳玉秋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申請書、委託人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徵信稽核資料明細表、客戶開涉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申請書、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審查表、帳號查詢交易委託紀錄(調查卷第416 至425 頁)、甲○○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聲明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紀錄(調查卷第428 至435 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調查卷第109 至113 頁)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戊○○、己○○、甲○○所坦認。以被告戊○○所使用乙○○之帳戶,於107 年起,僅有於107 年11月7 日至9 日間共賣出24張,被告己○○使用吳玉秋之帳戶,雖有自107 年10月2 日至9 日間賣出8 張,然於107 年11月9 日單日即賣出66張;被告甲○○曾於107 年3 月買進8 張,107 年8 月間共賣出3 張,卻於107 年11月8 日至9 日間連續賣出58.35 張;且被告3 人均未提及在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前已有何出售股票之預定計畫,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我在開車從宜蘭回高雄的路上,一位同事打電話給我談到技術規範的問題,我心裡很慌亂,就先找個地方把車子停下來,眼看股價一直掉,就這樣賣了股票(院卷第168 頁),顯見被告3 人均係利用知悉之重大消息出售股票以減少損失。至被告甲○○雖辯稱:是因為見到股價一直跌,才在出國前售出云云,惟被告甲○○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方以52.5元之委託價格欲出售1 張和詮公司股票,當日和詮公司成交均價亦仍有55.94 元;被告甲○○於同日下午拜訪和詮公司後,於翌日開盤後旋於9 時9 分以42.2元之委託價格欲出售和詮公司股票,此有興櫃股票價量分析表(調卷第401 頁)及被告甲○○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紀錄(調卷第434 頁)可參,而107 年11月8 日下午至翌日上午9 時9 分間,並無其他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事由,顯見被告甲○○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 綜上所述,「光學屏幕技術規範」確實屬重大消息,被告3 人主觀上均知悉此情,仍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利用該重大消息出售股票,被告戊○○、己○○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 核被告戊○○、己○○、甲○○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均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賣出和詮公司股票,被告戊○○並指示不知情之乙○○下單,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於上開消息明確後至公開前接續出售所持之和詮公司股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且係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法益,各應認係接續犯。 ㈡ 按「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偵一卷第137 、138 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擬制所得財物17萬1,170 元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情,有109 年度扣保字第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40 、141 頁),是被告己○○合於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戊○○就本案已坦承犯行,買賣股票之交易量共24張,對證券市場之影響非鉅,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相對輕微,故就被告戊○○之犯行,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 爰審酌證券交易本係企業獲得資本而發展經濟、一般投資人參與商業活動、增加資產之正常管道,被告戊○○為和詮公司管理部協理,被告己○○代和詮公司法人董事執行職務,本即應忠實追求公司最大利益,被告甲○○為和詮公司之經銷商、代理商之負責人,因業務關係,較一般投資人更容易知悉和詮公司之內部消息,被告戊○○、己○○、甲○○於聽聞億立公司以和詮公司產品不符合光學屏幕技術規範為由要求停止出貨時,均知悉該消息對和詮公司係屬利空消息,竟旋即拋售持股,致和詮公司之股價自107 年11月7 日至107 年11月12日公布重大訊息之前,成交均價即自55.94 元跌至41.74 元,造成和詮公司及公司其他投資人之損失,國內證券市場之生態何以難以健全,部分亦肇因於此等靠內線、靠小道消息買賣之生態,使得投機之投資人方能獲利,反之則血本無歸,被告上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己○○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被告甲○○係和詮公司之經銷商,對於市場之判斷能力應較擔任管理部主管之被告戊○○及董事己○○更高,惟被告甲○○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其已能理解藉由因業務知悉重大消息交易何以不該,另考量被告戊○○、己○○、甲○○分別賣出24張、66張、58.35 張股票,擬制性規避損失分別係17萬340 元、17萬1,170 元、19萬9,809 元,及被告3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 被告戊○○、己○○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己○○自偵查中即已坦認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足認尚有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認知,犯後態度良好,且所規避之損失金額亦非甚鉅,顯見均係一時聽聞自己所持股票恐將貶值、情急失慮而罹刑章,被告戊○○、己○○上開行為對其他投資人或交易對象雖屬不公,然尚非無從理解而屬惡性重大,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使被告戊○○、己○○得以知悉投資人共同維護證券交易公平之重要,並斟酌被告戊○○、己○○之家庭狀況等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並與對被告戊○○、己○○宣告緩刑4 年,另命被告戊○○、己○○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並無明文規定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方式,僅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係針對內線交易之民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所為之規定,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且以重大訊息公開後10日公司股票價格之均價,作為認定「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該規定之所以以10日均價作為計算標準,係因為自證券交易實務而言,倘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產生,該訊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約在10個營業日左右,10個營業日過後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將回歸一般股票市場之常態,10日過後股價若仍有不正常之漲跌,其通常係由於其他因素,與該訊息本身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金額,既無明文規定計算之方式,則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計算民事損害賠償之規定,以「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估算認定渠等規避之損失,並以之認作犯罪所得金額,應屬合理。而和詮公司之股票自107 年11月13日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之均價為38.445元,本院乃以此作為本案判斷市場合理交易價格之基準,計算被告所規避之損失即犯罪所得(計算式及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手續費及交易稅均屬成本,不予扣除),被告戊○○、己○○、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萬340 元、17萬1,170 元、19萬9,809 元(無條件捨去法取至個位),且並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沒收;被告戊○○、甲○○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均無沒收之原因或必要,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7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 │內│賣出股票數│賣出價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於消息公開後│犯罪所得 │ │部│(股) │(新臺幣│業日成交均價 │賣出股票之擬│(新臺幣:元) │ │人│ │:元) ├────┬───┤制價格(新臺│ │ │ │ │ │ 日期 │成交 │幣:元) │ │ │ │ │ │ │均價 │ │ │ ├─┼─────┼────┼────┼───┼──────┼─────────┤ │陳│24000 │0000000 │0000000 │34.15 │38.445*24000│0000000-000000 │ │美│ │ ├────┼───┤=922680 │=170340 │ │賢│ │ │0000000 │37.30 │ │ │ │ │ │ ├────┼───┤ │ │ ├─┼─────┼────┤0000000 │39.12 ├──────┼─────────┤ │游│66000 │0000000 ├────┼───┤38.445*66000│0000000-0000000 │ │國│ │ │0000000 │38.97 │=0000000 │=171170 │ │華│ │ ├────┼───┤ │ │ │ │ │ │0000000 │40.55 │ │ │ ├─┼─────┼────┼────┼───┼──────┼─────────┤ │朱│58350 │0000000 │0000000 │40.49 │38.445*58350│0000000-0000000.75│ │子│ │ ├────┼───┤=0000000.75 │=199809.25 │ │忠│ │ │0000000 │40.57 │ │ │ │ │ │ ├────┼───┤ │ │ │ │ │ │0000000 │40.16 │ │ │ │ │ │ ├────┼───┤ │ │ │ │ │ │0000000 │38.20 │ │ │ │ │ │ ├────┼───┤ │ │ │ │ │ │0000000 │34.94 │ │ │ │ │ │ ├────┼───┤ │ │ │ │ │ │平均 │38.44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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