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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王俊彥陳芷萱姚億燦

  • 原告
    詹鈞亦
  • 被告
    黃逸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17號原   告 詹鈞亦 被   告 黃逸平 邱蕾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8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及被告黃逸平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邱蕾因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逸平、邱蕾因基於詐欺之犯意,佯以低價促銷電器名義,使原告詹鈞亦因此陷於錯誤,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訂購手機等商品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1萬4000元至被告所掌控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嗣因AIP 家電遲未交付商品,且被告黃逸平、邱蕾因自108 年4 月17日起開始逃匿,AIP 家電無預警倒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逸平、邱蕾因賠償11萬4000元,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應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逸平、邱蕾因則均以:我未為詐欺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逸平為AIP 家電負責人,負責綜理AIP 家電進貨、銷售等營運事宜;被告邱蕾因則擔任AIP 家電之會計。而AIP 家電以旗下黃金林公司等名義對外營業對不特定消費者銷售家電商品,且以A 帳戶作為對廠商或消費者匯款往來之主要帳戶。又被告黃逸平於107 年10月間對外投資失利,引發AIP 家電營運資金缺口,致AIP 家電無能力以正常方式向上游廠商購買商品轉售獲利,須向員工借款、向員工甚至員工之友人借用信用卡刷卡支應貨款,否則資金無以為繼,詎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明知以前述財務困窘狀況,AIP 家電隨時可能無力支付向廠商進貨之貨款,並且進而無法依約給付商品予消費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方面由被告黃逸平、邱蕾因以前揭向員工借款、借用信用卡刷卡暫時支應貨款之方式(推由被告邱蕾因負責保管各該借用信用卡、向出借者聯繫卡費繳納、遲繳因應等相關事宜),營造公司仍周轉正常外觀,並由AIP 家電員工對外銷售,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26日訂購手機等商品後,陸續於108 年3 月26日、28日匯款共11萬4000元至A 帳戶,嗣因AIP 家電遲未交付商品,且被告黃逸平、邱蕾因自108 年4 月17日起開始逃匿,AIP 家電無預警倒閉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黃逸平、邱蕾因詐欺,而交付11萬4000元予AIP 家電因此受有損失等事實,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㈢則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既以前述方式彼此分工,因此詐得原告交付11萬4000元,而有加害行為共同關連,被告黃逸平、邱蕾因自應對原告因受騙而損害之11萬4000元負賠償責任(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逸平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請求被告邱蕾因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黃逸平、邱蕾因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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