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德係高雄市○○區○○路000○0號「寶鍗」修車廠之工作人員,為從事修理汽車業務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7 分許,於廠內維修斜坡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明知該車排檔已打入「N 」檔,變速器內之停車裝置處於未作用狀態,而應以適當方法防止車輛發生滑動,卻因有暫離開拿取零件工具之需要,而僅拉起該車之手煞車,未以其他適當方法防止該車滑動,即轉身到工具放置區拿取零件工具,致上開車輛旋自維修斜坡滑行至廠外之民族路205 之1 號前方路面上。適有蔡劉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而來,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蔡劉秀梅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足擦挫傷、右臀鈍挫傷、左上臂及左肘鈍挫傷、頸部肌肉拉傷、雙大腿挫傷與腰椎外傷後鋼釘斷裂合併尾椎移位骨折之傷害。嗣黃耀德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劉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70號【下稱交易卷】第370-377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第3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劉秀梅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4849號卷宗【下稱他卷】第53-55 頁、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784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85頁),並有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傷口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寶鍗汽車保修廠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號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高雄長庚109 年12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250878號函、義大醫院110 年1 月2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000033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告訴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收據、事故處理流程表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110 年4 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0450177 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義大醫院110 年7 月6 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00026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1-15 、29、47、87-102頁、審交易卷第35-37 頁、交易卷第15、23-193、229-230 、237 、261-269 、283 -302、241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為從事修理汽車業務之人,明知其在維修本案小客車時,該車輛打入「N 」檔,變速器內之停車裝置處於未作用狀態,而應以適當方法防止車輛發生滑動,卻僅拉起該車之手煞車,未以其他適當方法防止該車滑動,即轉身離去,致上開車輛旋自維修斜坡滑行至廠外之民族路205 之1 號前方路面上,撞傷告訴人蔡劉秀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院函詢義大癌治療醫院,其回覆為:「本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蔡劉秀梅「腰椎外傷後鋼釘斷裂合併尾椎移位骨折(車禍引起),該病人先前係於107 年11月12日於義大醫院接受後側脊椎椎間盤切除併後外側脊椎鋼釘固定手術與椎弓切除手術。因該病人至本院就醫時,主訴車禍後下背痛,另參酌其於108 年12月24日於義大醫院之X 光影像,並無鋼釘斷裂及尾椎移位骨折情形,本院據此研判為車禍導致上開診斷書所示病症。」一情,有卷附義大醫院110 年1 月2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000033號函暨告訴人蔡劉秀梅(義大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可參(見交易卷第23-193、341 頁)。本院向高雄長庚調取告訴人蔡劉秀梅急診當日之病歷及X 光影像檢查等資料到院(見交易卷第283-301 頁、外放證物袋),復將上開資料送義大醫院詢問能否自上開高雄長庚醫院提供之病歷等資料看出告訴人蔡劉秀梅確有鋼釘斷裂、尾椎位移等傷勢,經義大醫院回覆:「貴院來函所附病人蔡劉秀梅之高雄長庚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於急診病歷第5 頁可見雙大腿挫傷之記載,另於109 年2 年28日之醫療影像可見外傷後鋼釘斷裂及尾椎移位骨折現象。」,有110 年7 月6 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000261號函可參(見交易卷第23-193、341 頁),是自上開義大醫院回函可知,告訴人蔡劉秀梅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均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是告訴人蔡劉秀梅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至於高雄長庚雖回函略以:「據病歷所載,告訴人蔡劉秀梅於109 年2 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腰、背受傷,X 光檢查發現伊腰椎退化性變化並接受鋼釘固定,尾椎無明顯移位性骨折,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9日離院。」等語(高雄長庚109 年12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250878號函,見交易卷第15頁),然告訴人蔡劉秀梅上開鋼釘斷裂、尾椎骨折位移等傷勢,業據義大醫院依據高雄長庚所提供告訴人蔡劉秀梅之病歷及X 光影像檢查說明如前,上開高雄長庚認為無「明顯」移位性骨折云云,並不可採,不能此認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無關,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3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確實防止車輛滑動而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承受精神及肉體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告訴人及公訴人亦均請求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表明願意賠償,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寶鍗修車廠工作、育有5 名子女,其中4 名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