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屬被告5 年內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鄭文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3時許,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3時29分許,鄭文賢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之際,因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甫於108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足
憑,惟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而再次酒後駕車,建請從重量刑,
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