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文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屬被告5 年內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被 告 鄭文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3時29分許,鄭文賢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際,因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被告甫於108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足 憑,惟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而再次酒後駕車,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王 勢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