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郭東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第2 句前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7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駕經判刑確定,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第3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被 告 郭東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衡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拘役45日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蘋果檳榔攤飲用米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與成功路口時,因紅燈越線停車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東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