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第3 句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及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
被 告 鄭文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二苓
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9時4 分許,鄭文賢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中華橫路與台安街交岔路口之際,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
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9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