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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泰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泰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泰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且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於109 年7 月1 日因高血壓及疑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住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呂泰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泰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 號「楓堤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後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 時23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時,因不慎擦撞由黃琨洲駕駛、暫停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經施以檢測,於同日凌晨3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泰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琨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3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泰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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