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騰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騰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吳騰献於警詢之自白」,「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騰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第6 次違犯本罪,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檢察官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追訴被告本案犯罪,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被 告 吳騰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騰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2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上順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5日)0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警方實施路檢察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0 時8 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吳騰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騰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