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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胡家瑋

  • 當事人
    詹杜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杜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杜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杜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32號被 告 詹杜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杜佑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明誠四路口,因煞車燈不亮及後照鏡毀損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 時2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杜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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