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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01 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天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天福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14時許,在上順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天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皆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情形下,超過法定值近3 倍,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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