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01 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黃天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天福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14時許,在上順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天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皆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情形下,超過法定值近3 倍,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