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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翁瑄禮

  • 被告
    章忠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忠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章忠義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2行以下補充「嗣章忠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附件證據清單編號5 待證事實欄「右桌撕裂傷等傷害」更正為「右踝撕裂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的規定,是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章忠義行為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函知被告法條,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依燈光號誌行駛即貿然紅燈右轉,致告訴人王照淵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本院通知後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率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的情形、紅燈右轉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類型與違反程度、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陳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細揭露,見警卷第5 頁、第39頁),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85號被 告 章忠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忠義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石萬祥武,沿高雄市鼓山區華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華安街與馬卡道路口欲右轉馬卡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右轉馬卡道路,適有王照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馬卡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致王照淵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踝鈍傷、右踝撕裂傷等傷害,且石萬祥武亦同受有傷害(章忠義過失傷害石萬祥武部分,未具告訴)。 二、案經王照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章忠義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 │ │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王照淵所騎乘之乙車發│ │ │ │生車禍,被告有闖紅燈右轉之│ │ │ │過失車為等事實。 │ ├──┼──────────┼─────────────┤ │2 │告訴人王照淵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 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 │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車損情形。 │ │ │報告表㈠、㈡-1各1 份│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 │及現場照片5 張。 │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 │ │ 情事。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車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光號誌(紅燈)為肇事原因。是│ │ │表1 份 │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 │ │ │失。 │ ├──┼──────────┼─────────────┤ │5 │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 │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顏面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 │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右踝鈍傷、右桌撕裂傷等傷害│ │ │明書各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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