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志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更改為「22時35分前某時許」,並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初次酒駕遭警察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8號被 告 陳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之饅頭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南衙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陳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