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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更改為「22時35分前某時許」,並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初次酒駕遭警察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8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
    一路之饅頭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
    南衙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39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陳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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