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24號
補償請求人 周修齊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109 年11月13日法矯字第10903018190 號函將原撤銷假釋處分撤銷,因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周修齊(下稱請求人)前於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請求人服刑至107 年6 月間假釋出監,剩餘刑期為1 年1 月又10日。嗣請求人於假釋期間內即108 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假釋遭法務部於108 年9 月4 日撤銷,並經檢察官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0日。然因大法官於109 年11月6 日公布釋字第796 號解釋,認為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以,撤銷其假釋」,致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違憲,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法務部於109 年11月13日依上開解釋文,重新審酌請求人並無特別預防考量,將原撤銷假釋處分予以撤銷,並於同日釋放請求人。按刑事補償法規定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及非依法律受刑罰者,得請求國家補償,因而請求自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09 年11月6 日至請求人受釋放日即同月13日止,共計8 天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司法院於109 年11月6 日公布釋字第796 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惟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請求人前於104 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2 號、第543 號、104 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及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98 號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307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10日,嗣法務部於109 年11月13日依上開解釋文,重新審酌請求人並無特別預防考量,將原撤銷假釋處分予以撤銷,並於同日釋放請求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務部109 年度11月13日法矯字第1090301819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出監證明、泰源技能訓練所101 年1 月21日泰訓所總字第1100005328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更字第2485號釋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是本案法務部依其權責,本於上開解釋意旨,於109 年11月13日重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請求人再執行殘刑必要之具體情狀,因而將原撤銷假釋處分予以撤銷,並於同日釋放請求人,是本於其權責所為使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效力不再存續,於法自屬有據。而法務部於109 年11月13日所為之重新審酌處分前,原撤銷假釋處分則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先前所為之刑罰執行係基於合法有效之撤銷假釋處分,進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是本件並無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亦無非依法律受刑罰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上開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