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皓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皓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34號被 告 王皓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瑋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19時許起,迄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雀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正二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發覺,且行經南正二路與永安街口,將車輛停在路旁並躺在道路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109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皓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皓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3 張、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