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皓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皓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皓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王皓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瑋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19時許起,迄同日22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雀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二路與南正二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發覺,且行經南正
二路與永安街口,將車輛停在路旁並躺在道路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於109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18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王皓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皓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3 張
、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