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949 號、108 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林○○無罪。 事 實 一、陳○○明知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15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七賢路之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購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含有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後,存放於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7 年3 月22日15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搜索,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1 號卷【下稱原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27 頁至第15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6 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59頁、原易卷第39頁、第121 頁、第158 頁),並有現場照片1 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5 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370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9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陳○○前開同時持有之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應認被告陳○○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陳○○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陳○○前因妨害公務、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陳○○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無視於此,違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始終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廢五金或土方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所有,經送驗後,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9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陳○○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4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陳○○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陳○○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雖未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填載(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然經本院電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其稱為囊括於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內,再經本院審閱扣押物照片(見原易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知其中粉紅色藥丸即為43.5顆,故附表編號3 所示之紫色柱型錠劑並未涵蓋於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中,而是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之物一同包裝,且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之扣押物品,亦載粉紅色圓形錠內含MDMA 42.5 顆(即43.5顆扣除檢驗所用1 顆,驗餘淨重12.219公克)、紫色柱型錠內含MDMA0.5 顆(經取0.5 顆檢驗後剩餘0.5 顆,驗餘淨重0.045 公克)(見偵一卷第71頁、審原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是足認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亦在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7 年3 月22日搜索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後扣押物品之範圍內,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僅係漏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送鑑驗,有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9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句規定,另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被告陳○○係朋友,被告林○○為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之實際住戶,被告陳○○明知MDMA(即搖頭丸)、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107 年3 月22日前之不詳時日,購得附表所示含有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後,將之持至被告林○○上開住處,被告林○○明知被告陳○○置於該處之物品係依法不得持有之毒品,仍任由被告陳○○將上開毒品置於該處,以此方式與被告陳○○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6 年12月1 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670933300 號函文、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之第四台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6 年12月1 日查訪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9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毒品、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林○○固坦承其填載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所在上河漾社區住戶基本資料、居住人聯絡表,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為其所持用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不住在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也不知道被告陳○○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放在上址房屋,我去上址房屋的時候都只有待在客廳,我平常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等語;辯護人則以: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處所,係被告陳○○所有,被告林○○僅有喝酒時偶爾前去,並非實際之住戶,故在同案被告陳○○未曾告知被告林○○其有於上開處所置放毒品之情形下,被告林○○實無從知悉。遑論同案被告陳○○已明確供稱,被告林○○僅會使用客廳部分,而本案所扣得之毒品均係於被告陳○○之房間所搜扣,被告林○○本無從知悉。再查,根據被告林○○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林○○並無吸毒習慣,更無持有毒品之動機等語,為被告林○○辯護。經查: ㈠被告林○○填載上河漾社區住戶基本資料檔、該社區居住人聯絡表上所登載者亦為其資料,且其會出入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三卷第104 頁、原易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 號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7 頁至第116 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偵三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原易卷第126 頁),並有上河漾大樓住戶基本資料檔1 紙(見警二卷第95頁)、上河漾大樓M 棟居住人聯絡表1 紙(見警二卷第97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雖填載上河漾社區之相關聯絡資料,現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行動電話並經警於被告林○○身上扣得,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填載申設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第四台、申請寬頻之聯絡電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 年5 月15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513700 號函、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之第四台申設資料、台灣大寬頻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三卷第189 頁、原易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觀卷附台灣大寬頻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1 紙、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之第四台申設資料1 紙(見警一卷第26頁、偵三卷第189 頁),其上均載申設人為被告陳○○甚明,且觀由被告陳○○擔任負責人之鑫運海事有限公司自106 年起即將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之情,是難排除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實係由被告2 人共同使用。再者,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自何處扣得,函覆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於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之主臥室內左側雙層床頭櫃上層抽屜內扣得;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於上開主臥室麻將桌抽屜內扣得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 年5 月15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5137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則自上開情節交互以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實非進入上開房間一望即知,而被告林○○復供稱:我進入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均僅使用客廳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被告陳○○供稱:「(林○○平常是否會進你的房間?)k 他命放在香煙裡吸會有異味,他有看過我抽過,他進去一下忍不住就出來了。(你不在時房間會不會借林○○用?)他只會使用客廳。」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實僅供被告林○○所使用,或上開房屋內之主臥室由被告林○○使用,衡諸常情,縱係共同使用房屋之2 人,對於彼此置放於抽屜、櫥櫃之物品亦未必全然明瞭,是難以被告林○○使用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並在其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情,遽認被告林○○有與被告陳○○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意。 ㈢至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 號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人於偵查中,雖均證述被告林○○持有藥物,然觀其等證述看見被告林○○持有藥物之時間分於106 年6 月及106 年1 、2 月間(見警二卷第107 頁至第116 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則其證述所指之藥物是否即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無疑,是難以此遽認被告林○○與被告陳○○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至上河漾社區之保全人員固稱被告林○○為高雄市○○區○○○街0 號18樓之住戶,然查訪紀錄表上既載明「住戶基本資料檔資料為林○○」,顯見其陳述為與前開基本資料檔之同一證據,亦難據此為被告林○○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林○○涉犯上開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林○○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怡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 │黃色圓形錠劑伍點伍顆(驗餘淨重壹點壹柒柒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3 │ │ │)。 │MDMA ) │ │ ├───┼──────────────────────┼────────────┼───────┤ │ 2 │粉紅色藥丸肆拾參點伍顆(驗餘淨重拾貳點貳壹玖│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4 │ │ │公克)。 │MDMA ) │ │ ├───┼──────────────────────┼────────────┼───────┤ │ 3 │紫色柱型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5 │ │ │ │MDMA ) │ │ ├───┼──────────────────────┼────────────┼───────┤ │ 4 │黑紅色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拾點零參壹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7 │ │ │ │安非他命(MMA)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