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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078號、109 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崑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9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工人,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09 年2 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所竊得之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2 瓶、1 瓶,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78號
                                     109年度偵字第8079號
    被      告  石崑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民
    國109 年2 月16日19時6 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登記為鑫隆企業行即
    吳金珮)內,趁機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金獎大麴特級高粱
    酒58度」2 瓶《共價值新台幣(下同)118 元》及「金獎大
    麴特級高粱酒58度」1 瓶(價值59元),得手後均藏在外套
    、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鑫隆企業行即吳金珮委由陳世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崑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世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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