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軒 陳河嘉 史明仁 黃煜舜 上一人 之 義務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奇 陳宥任 蔡承勳 黃諭文 陳曼菱 吳岱恩 曾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109 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266 號、第2253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73號、第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河嘉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史明仁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煜舜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文奇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宥任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承勳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曼菱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岱恩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曾奕翔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第5 行至第6 行「106 年度簡字第1978號」更正為「107 年度簡字第1978號」,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劉兆軒、陳河嘉、史明仁、黃煜舜、王文奇、陳宥任、蔡承勳、黃諭文、陳曼菱、吳岱恩、曾奕翔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自白(原簡上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兆軒等11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獲利益亦不高,被告既已知錯,原審判決之量刑容有過重,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有悔意,並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情詞,提起上訴。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劉兆軒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被告劉兆軒、黃諭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審酌王文峰、賴哲偉設立網路機房,並與被告劉兆軒等11人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藉此機制亦難以辨別賭客之真正身分、年籍而為管控,其危害社會之程度恐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並考量王文峰、賴哲偉係機房主持人,被告劉兆軒、陳宥任為員工中較高階層、被告陳河嘉、史明仁、黃文宏、黃煜舜、王文奇、蔡承勳、黃諭文、陳曼菱、吳岱恩、曾奕翔係受僱招攬賭客,各人之參與之期間、上開賭博網站之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造成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兆軒有期徒刑5 月、被告陳宥任有期徒刑4 月、被告陳河嘉、史明仁、黃煜舜、王文奇、蔡承勳、黃諭文、陳曼菱、吳岱恩、曾奕翔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 ⒈被告陳河嘉、史明仁、黃煜舜、王文奇、陳宥任、蔡承勳、陳曼菱、吳岱恩、曾奕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各被告參與之程度、參與時間之久暫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均尚輕、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均為快速牟取利益,而加入賭博集團,不思腳踏實地賺取所需,爰按各被告參與之程度、參與時間之久暫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陳河嘉、史明仁、黃煜舜、王文奇、陳宥任、蔡承勳、陳曼菱、吳岱恩、曾奕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劉兆軒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諭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 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2 人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緩刑宣告之要件,故就被告劉兆軒、黃諭文部分,依法尚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峰 賴哲偉 劉兆軒 陳宥任 陳河嘉 史明仁 黃文宏 黃煜舜 王文奇 蔡承勳 黃諭文 陳曼菱 吳岱恩 曾奕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266 號、第2253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73號、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哲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兆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五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河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史明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煜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承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諭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曼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岱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奕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9、1-32至1-60、1-62至1-74、1-76 、1-82至1-87、2-1、3-2至3-16、3-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峰、賴哲偉、劉兆軒、陳宥任、陳河嘉、史明仁、黃文宏、黃煜舜、王文奇、蔡承勳、黃諭文、陳曼菱、吳岱恩、曾奕翔等1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間起,先由賴哲偉向張曼萍(即王文峰之母)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設立「禾田國際傳媒有限公司」(下簡稱禾田公司),經營網路賭博工作。嗣由王文峰(參與時間自108年8月間起至查獲日止)共同出資及管理,二人即自108年7至11月間,招募劉兆軒(參與時間自108年8月間至查獲日止)負責網路、硬體維護及一般庶務、另陳宥任(參與時間自108年7月間至查獲日止)、史明仁(參與時間自108年7月間至查獲日止)、黃煜舜(參與時間自108年7月間至查獲日止)、蔡承勳(參與時間自108年7月間至查獲日止)、陳曼菱(參與時間自108年7月間至查獲日止)、吳岱恩(參與時間自108年7月間至查獲日止)、黃諭文(參與時間自108年8月間至查獲日止)、曾奕翔(參與時間自108年8月間至查獲日止)、陳河嘉(參與時間自108年9月間至查獲日止)、黃文宏(參與時間自108年9月間至查獲日止)、王文奇(參與時間自108年9月間至查獲日止)等人,則負責以微信、QQ、臉書、IG、ZALO等網路通訊軟體,招攬大陸及越南地區不特定賭客,至九洲、亞博、EMC、FUN88、TCCASINO等賭博網站,並協助賭客解決註冊儲值等問題,並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之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而依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注輸贏與否之依據,若賭客押中則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設定賠率之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禾田公司則從中負擔40 %之盈虧,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並由王文峰、賴哲偉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月薪及5,000元全勤獎金之代價給付劉兆軒、陳河嘉、史明仁、黃文宏、黃煜舜、王文奇、陳宥任、蔡承勳、黃諭文、陳曼菱、吳岱恩、曾奕翔等人薪資之方式牟利。嗣於同年11月20日15時許及同年月21日14時4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及王文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兆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王文峰、賴哲偉、劉兆軒、陳河嘉、史明仁、黃文宏、黃煜舜、王文奇、陳宥任、蔡承勳、黃諭文、陳曼菱、吳岱恩、曾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足認被告1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王文峰與賴哲偉、劉兆軒、陳河嘉、史明仁、黃文宏、黃煜舜、王文奇、陳宥任、蔡承勳、黃諭文、陳曼菱、吳岱恩、曾奕翔等14人(下稱王文峰等14人)以透過提供前述賭博網站網址連結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之行為,其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王文峰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文峰等14人與「九州」、「亞博」、「EMC 」等網站之不知名成年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文峰等14人自108年7月間起至108 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禾田公司」後,共同經營上揭賭博網站,各參與同一犯罪之部分行為,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同一犯意決定,並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王文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 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兆軒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諭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王文峰、劉兆軒、黃諭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王文峰、劉兆軒、黃諭文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王文峰、賴哲偉設立網路機房,並與被告劉兆軒、陳河嘉、史明仁、黃文宏、黃煜舜、王文奇、陳宥任、蔡承勳、黃諭文、陳曼菱、吳岱恩、曾奕翔等人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藉此機制亦難以辨別賭客之真正身分、年籍而為管控,其危害社會之程度恐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王文峰、賴哲偉係機房主持人,被告劉兆軒、陳宥任為員工中較高階層、被告陳河嘉、史明仁、黃文宏、黃煜舜、王文奇、蔡承勳、黃諭文、陳曼菱、吳岱恩、曾奕翔係受僱招攬賭客,各人之參與之期間、上開賭博網站之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造成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先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9、1-32至1-60、1-62至1-74、1-76、1-82至1-87、2-1、3-2至3-16、3-1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王文峰等14人所有,且均係其參與本件經營網路簽賭站機房所用,此據被告王文峰等14人自承在卷,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0、1-31、1-61、1-75、1-77至1-79、1-80、1-81、1-88、1-8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19 所示之物,所有人為張曼萍;附表一編號3-17所示之物,雖被告王文峰有用以開啟與本件賭博有關檔案,惟被告辯稱該電腦為其父親所有,衡情非不可採,遍查全卷,亦無該物品確係被告王文峰所有,而被告王文峰父親將其所有電腦供予兒子使用,亦難認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亦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告劉兆軒、陳河嘉、史明仁、黃文宏、黃煜舜、王文奇、陳宥任、蔡承勳、黃諭文、陳曼菱、吳岱恩、曾奕翔等人自述受僱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收取的薪資,即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本院依照各被告於警、偵訊所述之薪資,估算各該被告犯罪期間的所得,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各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主張:108年7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禾田公司」合計獲利66萬元部分,依卷內證據,應認為係指上開賭博網站於該推廣範圍內之總獲利,並非即為被告等人個人「所分得」之款項,且依附表二該等機房經營支出陳河嘉、史明仁、黃文宏、黃煜舜、王文奇、陳宥任、蔡承勳、黃諭文、陳曼菱、吳岱恩、曾奕翔薪資合計106萬2,000元,已逾上揭合計獲利66萬元部分,再依卷內所存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王文峰、賴哲偉各有多少獲利,是難就被告王文峰、賴哲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文峰等14人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174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查被告等14人所參與經營賭博之方式,係賭客透過由被告提供之前揭網頁連結並引導其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由賭客自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前揭網頁後自行下注之方式,應認此賭博活動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沒收與否│ ├───┼──────────────────┼───────┼────┤ │1-1 │主機2F-1(含螢幕2台)1組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2 │主機2F-2(含螢幕2台)1組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3 │主機2F-3(含螢幕2台)1組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4 │主機2F-4(含螢幕2台)1組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5 │主機2F-5(含螢幕2台)1組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6 │主機2F-6(含螢幕2台)1組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7 │主機2F-7(含螢幕2台)1組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8 │主機2F-8(含螢幕2台)1組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9 │陳宥任筆記本1本 │陳宥任 │是 │ ├───┼──────────────────┼───────┼────┤ │1-10 │各軟體帳號密碼1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11 │手機使用名單1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12 │打卡表(恩) 1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13 │打卡表(奇) 1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14 │打卡表(商) 1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15 │打卡表(豆) 1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16 │打卡表(月) 1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17 │打卡表(翔) 1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18 │打卡表(文) 1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19 │打卡表(任) 1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20 │打卡表(舜) 1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21 │打卡表(豪) 1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22 │打卡表(雋) 1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23 │打卡表(黃) 1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24 │打卡表(鬼) 1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25 │打卡表(仁) 2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26 │打卡表(嘉) 3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27 │記事條2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28 │越南語教學1份 │陳河嘉 │是 │ ├───┼──────────────────┼───────┼────┤ │1-29 │筆記本(1-29-1、1-29-2)2本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30 │李富宇身分證及存摺各1式 │李富宇 │否 │ ├───┼──────────────────┼───────┼────┤ │1-31 │公司大小章(翁登輝、富毅資產管理公司 │翁登輝 │否 │ │ │)各1個 │ │ │ ├───┼──────────────────┼───────┼────┤ │1-32 │IPHONE手機(黃文強、IMEI:000000000000│王文峰、賴哲偉│是 │ │ │441、0000000000)0支 │ │ │ ├───┼──────────────────┼───────┼────┤ │1-33 │IPHONE6S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0000000000、蔡承勳)1支 │ │ │ ├───┼──────────────────┼───────┼────┤ │1-3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王文峰、賴哲偉│是 │ │ │卡) 1支 │ │ │ ├───┼──────────────────┼───────┼────┤ │1-35 │IPHONE6S手機(外觀編號6S-3) 1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36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37 │IPHONE5S手機 1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38 │IPHONE6手機 1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39 │IPHONE手機(外觀編號6S-2) 1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40 │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無│王文峰、賴哲偉│是 │ │ │SIM卡) 1支 │ │ │ ├───┼──────────────────┼───────┼────┤ │1-41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支 │ │ │ ├───┼──────────────────┼───────┼────┤ │1-42 │IPHONE6手機(外觀編號I6-2) 1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43 │ASUS手機(外觀編號2) 1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44 │IPHONE6手機(外觀編號I6-11) 1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45 │ASUS手機(外觀編號4) 1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46 │ASUS手機(外觀編號1) 1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47 │IPHONE6S手機 1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48 │IPHONE手機(編號I6-4)1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49 │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50 │IPHONE6手機(0000000000) 0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51 │IPHONE手機(0000000000)0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52 │IPHONE手機(外觀編號D站6S2) 1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53 │2F電腦資料光碟 1份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5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55 │OPPO手機(外觀編號OPPO-1) 1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56 │IPHONE手機(外觀編號I6-5) 1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57 │IPHONE6S手機 1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58 │OPPO手機 1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59 │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60 │OPPO-3(IMEI :000000000000000)0支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61 │王文奇所有吸食器1支 │王文奇 │否 │ ├───┼──────────────────┼───────┼────┤ │1-62 │黃文宏的OPPO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黃文宏 │是 │ │ │80170、密碼:1129、0000000000) 0支 │ │ │ ├───┼──────────────────┼───────┼────┤ │1-63 │黃文宏的玫瑰金IPHONE(IMEI :000000000│黃文宏 │是 │ │ │574081、無SIM卡) 1支 │ │ │ ├───┼──────────────────┼───────┼────┤ │1-64 │黃文宏的銀色IPHONE手機1支 │黃文宏 │是 │ ├───┼──────────────────┼───────┼────┤ │1-65 │王文奇所有手機(0000000000、IMEI │王文奇 │是 │ │ │:000000000000000、密碼:0000) │ │ │ ├───┼──────────────────┼───────┼────┤ │1-66 │王文奇所有手機(0000000000、IMEI │王文奇 │是 │ │ │:000000000000000、密碼:19751)1支 │ │ │ ├───┼──────────────────┼───────┼────┤ │1-67 │王文奇所有菸草2包 │王文奇 │否 │ ├───┼──────────────────┼───────┼────┤ │1-68 │王文奇所有千元新臺幣鈔票(131張) │王文奇 │否 │ ├───┼──────────────────┼───────┼────┤ │1-69 │史明仁所有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史明仁 │是 │ │ │、密碼:0000) 1支 │ │ │ ├───┼──────────────────┼───────┼────┤ │1-70 │史明仁所有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史明仁 │是 │ │ │、0000000000、密碼:000000) 0支 │ │ │ ├───┼──────────────────┼───────┼────┤ │1-71 │史明仁所有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史明仁 │是 │ │ │、密碼:0000) 1支 │ │ │ ├───┼──────────────────┼───────┼────┤ │1-72 │史明仁所有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史明仁 │是 │ │ │、密碼:0000)1支 │ │ │ ├───┼──────────────────┼───────┼────┤ │1-73 │陳河嘉的玫瑰金APPLE手機(IMEI:0000000│陳河嘉 │是 │ │ │00000000、密碼:1123)1支 │ │ │ ├───┼──────────────────┼───────┼────┤ │1-74 │陳河嘉的白色SONY手機1支 │陳河嘉 │是 │ ├───┼──────────────────┼───────┼────┤ │1-75 │陳河嘉的黑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陳河嘉 │否 │ │ │328946、0000000000)0支 │ │ │ ├───┼──────────────────┼───────┼────┤ │1-76 │陳河嘉的金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陳河嘉 │是 │ │ │694522、密碼:1123)1支 │ │ │ ├───┼──────────────────┼───────┼────┤ │1-77 │陳河嘉的銀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陳河嘉 │否 │ │ │84558、0000000000、密碼:000000)0支 │ │ │ ├───┼──────────────────┼───────┼────┤ │1-78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份 │王文峰、賴哲偉│否 │ ├───┼──────────────────┼───────┼────┤ │1-79 │其他文件1份 │王文峰、賴哲偉│否 │ ├───┼──────────────────┼───────┼────┤ │1-80 │史明仁電信帳單1份 │史明仁 │否 │ ├───┼──────────────────┼───────┼────┤ │1-81 │陳泰淯10月電信帳單1份 │王文峰、賴哲偉│否 │ ├───┼──────────────────┼───────┼────┤ │1-82 │3F、4F電腦資料光碟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83 │主機3F-1 1組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84 │主機3F-2 1組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85 │主機3F-3 1組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86 │主機4F-1 1組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87 │打卡表(雋) 1張 │王文峰、賴哲偉│是 │ ├───┼──────────────────┼───────┼────┤ │1-88 │阿文薪資袋及工資表1張 │不詳 │否 │ ├───┼──────────────────┼───────┼────┤ │1-89 │王文奇等5人旅行業收據1張 │王文峰、賴哲偉│否 │ ├───┴──────────────────┴───────┴────┤ │上開編號1-1至1-89所示物品為108年11月20日15時許至18時45分,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禾田公司機房)內執行搜索時查扣。 │ ├───┬──────────────────┬───────┬────┤ │2-1 │Samsung手機(外觀編號:安卓-1)1支 │史明仁 │是 │ │ │ │ │ │ ├───┴──────────────────┴───────┴────┤ │上開編號2-1所示物品為108年11月21日10時11分許至10時30分,在高雄市前金區│ │成功一路428號(即高雄市調查處)內由被告史明仁主動提出。 │ ├───┬──────────────────┬───────┬────┤ │3-1 │承租人賴哲偉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張曼萍 │否 │ ├───┼──────────────────┼───────┼────┤ │3-2 │王文峰隨手筆記1本 │王文峰 │是 │ ├───┼──────────────────┼───────┼────┤ │3-3 │王文峰現金網筆記1本 │王文峰 │是 │ ├───┼──────────────────┼───────┼────┤ │3-4 │王文峰金融筆記1本 │王文峰 │是 │ ├───┼──────────────────┼───────┼────┤ │3-5 │老爺夢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 │王文峰 │否 │ ├───┼──────────────────┼───────┼────┤ │3-6 │老爺夢公司大小章共2個 │王文峰 │否 │ ├───┼──────────────────┼───────┼────┤ │3-7 │台北富邦銀行王文峰存摺1本 │王文峰 │否 │ ├───┼──────────────────┼───────┼────┤ │3-8 │王文峰陽信存簿1本 │王文峰 │否 │ ├───┼──────────────────┼───────┼────┤ │3-9 │老爺夢國際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存摺1本 │王文峰 │否 │ ├───┼──────────────────┼───────┼────┤ │3-10 │王文峰新光銀行存摺1本 │王文峰 │否 │ ├───┼──────────────────┼───────┼────┤ │3-11 │王文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王文峰 │是 │ │ │8,金色)1支 │ │ │ ├───┼──────────────────┼───────┼────┤ │3-12 │王文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王文峰 │是 │ │ │6,金色)1支 │ │ │ ├───┼──────────────────┼───────┼────┤ │3-13 │王文峰玫瑰金IPHONE(盒2)1支 │王文峰 │是 │ ├───┼──────────────────┼───────┼────┤ │3-14 │王文峰玫瑰金IPHONE(盒1)1支 │王文峰 │是 │ ├───┼──────────────────┼───────┼────┤ │3-15 │王文峰玫瑰金IPHONE(盒3)1支 │王文峰 │是 │ ├───┼──────────────────┼───────┼────┤ │3-16 │王文峰金色IPHONE(盒4)(IMEI:000000000│王文峰 │是 │ │ │000000)0支 │ │ │ ├───┼──────────────────┼───────┼────┤ │3-17 │王文峰電腦主機1組 │王文峰父親 │否 │ ├───┼──────────────────┼───────┼────┤ │3-18 │王文峰micro SD記憶卡及讀卡機各1個 │王文峰 │是 │ ├───┼──────────────────┼───────┼────┤ │3-19 │張曼萍白色IPHONE(0000000000、IMEI │張曼萍 │否 │ │ │:000000000000000)0支 │ │ │ ├───┴──────────────────┴───────┴────┤ │上開編號3-1至3-19所示物品為108年11月21日14時45分許至16時3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即王文峰住處)內執行搜索時查扣。 │ └───────────────────────────────────┘ 附表二:犯罪所得 ┌──┬───┬─────────────┬──────────────┐ │編號│ 被告 │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 │ │ │ │ │ │ ├──┼───┼─────────────┼──────────────┤ │1 │劉兆軒│7萬5,000元 │其自述月薪2萬5,000元,共領有│ │ │ │ │3個月薪資。(高雄地檢109年度│ │ │ │ │偵字第3189號,下稱偵一卷第71│ │ │ │ │頁) │ ├──┼───┼─────────────┼──────────────┤ │2 │陳河嘉│5萬元(計算式:月薪2萬 │其自述月薪2萬5,000元至3萬元 │ │ │ │5,000 元X 2月=5萬元) │,自108年9月起至禾田公司工作│ │ │ │ │(偵一卷第79頁) │ ├──┼───┼─────────────┼──────────────┤ │3 │史明仁│10萬元(計算式:月薪2萬 │其自述月薪2萬5,000元至3萬元 │ │ │ │5,000元X 4月=10萬元) │,自108年7月起至禾田公司工作│ │ │ │ │(偵一卷第91頁) │ ├──┼───┼─────────────┼──────────────┤ │4 │黃文宏│5萬2,000元(計算式:月薪 │其自述月薪2萬6,000元,自108 │ │ │ │2萬6,000元X 2月=5萬2,000元│年9月起至禾田公司工作(偵一 │ │ │ │) │卷第102頁) │ ├──┼───┼─────────────┼──────────────┤ │5 │黃煜舜│15萬元 │其自述月薪3萬元(含全勤獎金 │ │ │ │ │5000元),自108年7月起至為警│ │ │ │ │查獲間共領有5個月薪資。(偵 │ │ │ │ │一卷第114頁) │ ├──┼───┼─────────────┼──────────────┤ │6 │王文奇│5萬元(計算式:月薪2萬5, │其自述月薪2萬5,000元(未含全│ │ │ │000元X 2月=5萬元) │勤獎金),自108年9月起至禾田│ │ │ │ │公司工作(偵一卷第123頁) │ ├──┼───┼─────────────┼──────────────┤ │7 │陳宥任│10萬元 │其自述月薪2萬5,000元(未含全│ │ │ │ │勤獎金5000元),自108年7月起│ │ │ │ │至為警查獲間共領有4個月薪資 │ │ │ │ │。(偵一卷第154頁) │ ├──┼───┼─────────────┼──────────────┤ │8 │蔡承勳│9萬元 │其自述月薪3萬元(含全勤獎金 │ │ │ │ │5000元),自108年8月起至為警│ │ │ │ │查獲間共領有3個月薪資。(偵 │ │ │ │ │一卷第165頁) │ ├──┼───┼─────────────┼──────────────┤ │9 │黃諭文│9萬元 │其自述月薪3萬元(含全勤獎金 │ │ │ │ │5000元),自108年8月起至為警│ │ │ │ │查獲間共領有3個月薪資。(偵 │ │ │ │ │一卷第172頁) │ ├──┼───┼─────────────┼──────────────┤ │10 │陳曼菱│7萬5,000元 │其自述月薪2萬5,000元(未含全│ │ │ │ │勤獎金5000元),自108年7月起│ │ │ │ │至為警查獲間共領有4個月薪資 │ │ │ │ │。(偵一卷第181頁) │ ├──┼───┼─────────────┼──────────────┤ │11 │吳岱恩│14萬元 │其自述月薪3萬元(含全勤獎金 │ │ │ │ │5000元),自108年7月起至為警│ │ │ │ │查獲間共領有約4個多月薪資。 │ │ │ │ │(偵一卷第205頁) │ ├──┼───┼─────────────┼──────────────┤ │12 │曾奕翔│9萬元 │其自述月薪3萬元(含全勤獎金 │ │ │ │ │5000元),自108年8月起至為警│ │ │ │ │查獲間共領有3個月薪資。(偵 │ │ │ │ │一卷第211頁) │ ├──┴───┼─────────────┴──────────────┤ │合計 │106萬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