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蓁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蓁蓁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0488號、109年度偵字第2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己○○與劉○南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己○○與劉○南於民國109年5月10日 晚間,在其二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蜀山四 川烤魚火鍋店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不歡而散,劉○南先行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住處休息,嗣己○○於翌(11) 日凌晨1時許返家時,因對劉○南心有不滿,己○○主觀上雖無 置劉○南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如以利刃刺砍他人之四肢,可能傷及主要血管動脈及靜脈,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南發生肢體衝突,持水果刀1把刺向劉○南大腿,造成劉○南左大腿後外側刺切傷 並刺切斷左股動脈及靜脈致大量出血,嗣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扣得己○○所有犯案所用之水果刀1把,及其他棉 被1件、床單1件、褲子1件、毛巾6條、胸罩2件、內褲2件、衣服1件、褲子1件、毛巾1條、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劉○南之父親劉○萬(已於審理期間死亡)、母親戊○○○ 、子女劉○辰、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經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卷證索引詳見附表,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即員警查訪徐智強之紀錄表及證人即現場救護員甲○○於警詢所述,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證據,毋庸 贅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與被害人劉○南是夫妻關係,於109年5月10日 晚間,被害人先行自上開火鍋店返回住處休息,嗣被告於翌(11)日凌晨1時許返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 犯行。辯稱:我到家時,被害人在地上睡覺,我叫他起床,……他上衣沒有穿包著棉被,我跟他說你怎麼這樣子,小孩子 在家裡這樣很難看,我叫他先去洗澡,我就推他往房間那邊,他就在那邊說內褲也找不到,我就手比向櫃子說在櫃子裡面,叫他自己拿,櫃子在門後面而已,他又走出來,因為小孩在睡覺,他就從後面抓著我胸部鬧,我們在推擠的時候,我不小心用到他的,我也不知道我有弄到他,是他說他有受傷我才知道。被害人抱著棉被從我右邊側面要過來,我轉過來看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退回去,退回去的時候採到棉被要倒下的時候,我去扶他的身體,我弄到的,我扶他右邊靠我這裡的部分。之所以刺到被害人大腿之原因,是因為要扶他的時候,我左手舉起來,右手在下方,被害人斜倒的,我要去攙扶云云(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經查: 1.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被害人於109年5月10日晚間由上開火鍋店先行返回住處休息,嗣被告於翌(11)日凌晨1時 許始返家,被害人遭扣案水果刀刺入左大腿後外側,因刺切傷並刺切斷左股動脈及靜脈致大量出血,嗣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相字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8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照片(偵二卷第313至3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警一卷第5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一卷第55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所附相片冊、現場示意圖(相字卷第133至16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相字卷第167至3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42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22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字卷第381至39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相字卷第40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2.被害人因身中左大腿後外側單一刺切傷,刺切斷左股動脈及股靜脈(經左膝上截肢及血管結紮手術),大量出血死亡;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綠色刀子外觀形態;攜至解剖室棉被有1穿刺孔長3.5公分,刺穿棉絮及棉被套内層,沒有穿透到外層,研判棉被非遭刺穿後才刺入死者左大腿;死者左大腿後外側刺切傷方向為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與水平夾角約40度角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42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22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相字卷第381至393、401頁)。因此,被害人所受傷勢乃刺切傷, 而非割傷、劃傷;受傷位置為左大腿後外側,因單一刺切傷,刺切斷左股動脈及股靜脈,大量出血死亡。 3.又被害人經複驗解剖,其左大腿後外側有1處刺穿傷,位於 頭頂下約105公分至109.5公分處,深度約12公分,股動脈及股靜脈均被切斷,股動脈及股靜脈斷端距皮膚刺切傷口約12公分;綠色刀子:單刃,刀全長約27公分,刀刃長約13.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3.5公分,刀刃最厚約0.15公分,刀柄長 約13.5公分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10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772000號函暨刑案勘察報告及照片資料可佐(偵二卷第279至312頁),則依被害人所受傷勢傷口深度長達12公分,與綠色水果刀刀刃長13.5公分,僅剩1.5公分之差距,且切斷股動脈及靜脈,可見力道非 輕,實難想像是被告所述為扶不慎跌倒之被害人而不慎刺入所導致。 4.參以依被告與被害人之手機對話紀錄,兩人有多次提及離婚,此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回應是互相嘔氣的時候講的等語而肯認(偵二卷第213頁),且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事發前 與被害人因為店裡員工工作問題有一些口角等語(警一卷第6頁),更於員警第一時間到場時,供稱在餐廳的時候,就 有在鬧,就有點吵,回到家後,被害人在睡覺,被告先叫被害人起來,與被害人吵起來等語,此經本院勘驗109年5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警員之現場密錄器畫面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16至17頁)。另經本院勘驗上開火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與被害人對話後,被害人更靠近被告,被害人左手由下往上觸碰被告右手肘4下後,被害人左手拉動 被告右手肘致被告身體向後移動,並持續搖動被告右手及對被告說話;被告右手甩開被害人左手,被告並揮手示意拒絕;被害人左手欲碰觸被告右手,被告右手甩開閃避等情(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可見兩人在店內已有互動不悅之情事,則事發前被告與被害人既有多次提及離婚,被告更與被害人因店內事情而有口角,在店內已有些許爭吵,後因被害人先行帶走鑰匙及其他東西,害被告走路回家,經被告供述在卷(相字卷第109頁及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在返家後,見被害人在睡覺,進而叫被害人起床,再次爭吵,可見此時被告憤怒情緒應屬高漲。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婚前有協議,如果被害人有做不好的地方就要罰錢,如果沒有錢就要被打,有時候拿棍子打,就像打小朋友;我跟被害人溝通時,被害人不聽我就會動手,用手拍打死者手臂等語(偵二卷第213頁),可見被告慣常以動手方式與被害人解 決衝突,則其在憤怒情緒下,回到住處竟見被害人已入睡,直接叫醒被害人又再度爭吵,自有持刀傷害被害人之可能。5.再依法醫解剖及鑑定所見,棉被有1穿刺孔長3.5公分,刺穿棉絮及棉被套内層,沒有穿透到外層,研判棉被非遭刺穿後才刺入死者左大腿,已如前述。則水果刀既未刺穿棉被,可徵並非被害人外裹棉被遭被告持刀刺穿所造成,足以推認應有第二刀之情事,即一刀是刺入棉被,但未穿透,一刀是刺入被害人左大腿後外側,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持刀要傷害被害人之舉動,始有不同次合計2刀之行為。被告雖否認有第 二刀(本院卷二第267頁),但與客觀跡證不符。其又辯稱 是救護人員要他們去找棉被來用,可能她在找棉被的時候弄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67頁),亦難以想像在緊急找棉被 過程中,竟有餘力再持刀刺入棉被,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常情不符,顯非可採。 6.此外,觀諸被告歷次供述: ⑴被告先於109年5月11日員警到現場時,向員警供稱:「他就是那個棉被,給他捲有沒有,捲那個刀,他就自己劃到他自己的腳」等語,經本院勘驗109年5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警員之現場密錄器畫面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卷二第1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第一時間之說法是被害人自己拿棉被捲到,自己劃到自己的腳等語。 ⑵又於10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在廚房整理,被害人只用棉被擋住他的身體,跑過來,被告就用手揮刀,趕被害人回去洗澡,被害人就拿棉被跟被告玩,被告也拿刀子對著被害人要被害人回去洗澡,突然被害人就說他被劃到等語(警一卷第5頁)。陳述是被告持刀對著被害人,突然被害人說 自己被劃到等語,顯不符常情,可見被告一開始即避重就輕,並未全盤脫出事實。 ⑶另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在廚房整理,準備要將水果刀放好的時候,被害人就跑出來抓被告胸部要鬧被告,被告就趕被害人進去房間,被告還拿著刀子,兩人進到房間後,被害人站在門旁邊,被告準備走出去時,被害人就用棉被打到被告手上刀子,被告看到被害人蹲下來,被害人說他流血了等語(相字卷第110頁),陳述過程是被害人用棉 被打到被告手上刀子,然後被害人蹲下來說自己流血了,但顯然與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在左大腿後外側單一刺切傷不符,且若以棉被打到被告刀子,何以會導致被害人左大腿後外側受傷,亦屬可疑,可見被告此時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符。 ⑷被告於109年6月9日偵查中改稱,其剛好在整理廚房,當時正 要把刀收回去,被告以右手握著刀柄,刀刃朝下,後來被告到房間,被告與被害人均站在房間門後,面對面,因為被害人有點站不穩,被告用左手扶著被害人,持刀的右手比向衣櫃的方向等語(偵二卷第210至211頁)。於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係供稱,被害人往被告前面在跟被告玩,摸被告胸部,被告告訴被害人趕快進去不要玩,後來被害人就往前面倒,被告看到被害人快站不穩,就去扶被害人,被害人就告訴被告他受傷了,被告看到被害人蹲下來,往被告身上倒,被告看到地上有血嚇一跳等語(本院卷一第186頁)。依其所 陳述內容,若真實情況是被害人在被告前面跟被告玩,被害人往前面倒,被告去扶被害人,此時被告刀子在被告右手,若不慎刺傷被害人,亦會在被害人正面,豈會在被害人之左大腿後外側出現單一刺切傷,可徵被告此時所辯與被害人傷勢不符。 ⑸再者,被告在111年4月26日審判時改稱,之前講是棉被捲在刀子裡被害人自己刺到乙詞,並無這種情形,因為我在沒有休息的情況下被一連串的問,表達上有問題云云(本院卷二第266頁),翻異前詞。又稱:被害人從後面抓著我的胸部 鬧,我們在推擠的時候,我不小心用到被害人的,我也不知道我有弄到他,是他說他有受傷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65頁);當詢問被告為何被害人有如此傷勢時,被告又改 稱我要開門出房間,被害人抱著棉被從我右邊側面要過來,我轉過來看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退回去,退回去的時候採到棉被要倒下的時候,我去扶他的身體,我弄到的,我扶他右邊靠我這裡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66頁)。 被告既稱扶被害人右邊,而不小心弄到被害人,惟被害人是左大腿後外側受傷,亦難想像傷勢如被告所述情節所導致。況依被告所述,其既然在整理時要將刀子收納,則此時應在廚房或餐廳,既已應被害人要求進入臥房幫被害人找尋衣服(本院卷二第265頁) ,依常情,應係將刀子暫放桌上或廚房,豈會一直持刀進入房間幫被害人尋找衣物,可見被告所述與常情不符。 ⑹從而,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7.佐以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清洗兇刀,此經被告將水果刀1把交付員警時,經員警詢問「你已經把它洗掉了?」,被 告回稱「對阿」乙情可佐,此經本院勘驗109年5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警員之現場密錄器畫面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女庚○○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查扣之水果 刀1把,我在早上看到時是在廚房的流理台,已經清洗過了 等語可佐(警一卷第11至12頁);證人庚○○亦有於員警告知 不要清理現場後,仍清理現場,此經證人庚○○於警詢證稱: 「(問:警方當時到現場有告知妳送醫回來之後不要清理現場,警方需要鑑識採證,為何妳回家仍然清理現場?)當時我忘記了,因為我家的狗有隨地大小便,所以我就隨手清理,因為平常家裡都是我在整理的。」等語(警一卷第11頁),可見被告刻意清洗兇刀、被告之女則清理現場,益見被告心虛。 8.辯護人雖以當被害人往後倒時,往被告右手持刀方向倒下去,因此才會由左至右、由上至下、由後向前,長達12公分深,這是因為被害人身體重量壓下來的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272頁),為被告辯護。然,辯護人明確表示,此乃其個人 推理(本院卷二第272頁),亦非被告所述真實發生之過程 。況依被告所述是被害人在被告側面斜倒下來,被告要去攙扶被害人,並非被害人向被告身上倒下來,且被告既稱是看到被害人跌倒,再去攙扶被害人,且被告在偵查中陳稱自己手持刀子,刀刃向下(偵二卷第210、215至217頁),則其 要去攙扶身體姿態較低之被害人,豈有將利刃刺入被害人身體之理,可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與被告所陳述過程不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辯護人又以被害人是警察,如果真的發生爭執,不可能只有一次的刀傷,如果真的是傷害,也不會在左大腿後外側,另外消防局救治時,被害人意識非常清楚,甚至抱著被告,若兩人先前有爭執,應該不會有這樣的動作,且會告知消防員是被告持刀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二第273頁)。經查 : ⑴證人即現場救護員甲○○在本院證稱:我記得被告有在被害人 旁邊安撫他,請他安靜讓我們處理,但有沒有抱著,我沒有印象,而被害人的意識並不是很清楚,有點恍神恍神(台語),眼睛有稍微睜開看我們,然後有回答,眼睛就又閉起來了,被害人有講一串話,可是我聽不太清楚,我就聽到被告有跟被害人說「你安靜、你不要亂動之類的,讓我們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49、152頁)。 ⑵故依證人所述,無法確認被告有在現場抱著被害人,且當時既出現刺穿動脈靜脈大量出血之情事,而救護員到場時,被害人是躺著狀態,並非坐臥著,現場係由救護員進行急救,救護員請被告協助拿一些被單、毛巾過來之類的,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42、145頁),若 被告是抱著被害人,則被害人應係呈現坐臥狀態,但經證人甲○○證述並非如此,故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證據佐證,並 非可採。 ⑶又被害人雖未向消防員告知是被告傷害他,然係因被害人要陳述時,遭被告當場打斷,請被害人安靜,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並未繼續告知救護員現場案發過程亦有可能是護妻心切,不忍在救護員面前告知被告持刀傷害自己之事實,亦屬合理,亦難佐證被告確無傷害之犯行。 ⑷至辯護人以被害人是警察,如果真的發生爭執,不可能只有一次的刀傷,如果真的是傷害,也不會在左大腿後外側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被告執意傷害被害人,在持刀刺穿被害人大腿後,即已血流不止,此經證人庚○○於撥打119救護車 時經值班人員詢問「血是用噴的嗎?」,其答稱「對」等語可佐,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58頁),則被告在 目擊被害人血流不止之狀況下,且非基於殺人犯意(理由詳後述),自無再繼續追砍傷害之可能,故自不能以僅有一次刀傷即認被告並無傷害犯意。 ⑸又關於傷害之位置,雖在被害人左大腿後外側位置,但被告回家後與被害人先口頭爭吵,被告持刀傷害被害人時,被害人亦持棉被欲抵禦被告攻擊,始有一刀進入棉被但未穿刺過之情事,被害人與之對抗之中,因兩人施力方向與身體姿勢,即有可能刺入被害人後側身體,則辯護人以傷害不會在身體後側,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10.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救護車上,救護員在對被害人急救時,焦急著出言:「老公,你不要鬧了」等語,不像是傷害別人之後的反應,可見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二第93頁)。然查,被告固有於救護員在對被害人為胸部按壓、心肺復甦術,因被害人並未清醒,被告出言略以:「老公,你不要鬧了」等語多次等情,有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93頁),因被告主觀上並無讓被害人死亡之意思(理由詳後述),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被告本意,被告事後將被害人送醫並在救護車上因被害人瀕臨死亡而急救之際,情急下出言上開言語,亦符合人之常情,自難作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有利認定。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須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方有加重結果之適用,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傷害被害人,已如前述,惟身體四肢內有血液流經之動脈與靜脈,衡情若遭利刃刺穿,當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本其知識經驗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自可預見被害人因其以水果刀刺入身體肉體之行為,可能刺切斷動脈與靜脈致大量出血而死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大腿,被害人因此受有左大腿後外側單一刺切傷,刺切斷左股動脈及靜脈致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結果,是以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 ㈢公訴人雖主張以被害人傷勢之深,可見被告用力之重,血液噴射至主臥室牆壁之上,被告應有殺人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38、270頁)。惟依被害人所受傷位置在於左大腿後外側,並非心臟或其他身體致命部位,且僅有單一次刺切傷,可見被告下手次數並非多次,且行為後隨即請女兒庚○○撥打 119緊急送醫急救,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 被害人之犯意,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公訴人雖主張是被告在被害人睡夢之中拿刀子用力將被害人左大腿位置切斷左股動脈及靜脈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本院卷二第270頁)。惟依上所述,被告既有刺入棉被、刺入被害 人身體合計2刀之情事,而此時被害人若在睡夢中,則被告 若欲持刀傷害被害人,應無刻意先刺棉被,再刺被害人之理,且被告在員警到場時第一時間已向員警坦承回家後又叫醒被害人與其爭吵,已如前述,可徵被告傷害犯行應非在被害人沉睡時所為,則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能預見持刀對被害人刺入身體肉體之行為,可能刺切斷動脈與靜脈致大量出血而死亡,猶持刀傷害被害人大腿,致刺切斷被害人左股動脈及靜脈致大量出血,終致引發死亡之加重結果,雖被告主觀上並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仍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7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前揭傷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因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辯護人另以被告事發後有請女兒打119,有自首等語,為被告 辯護(本院卷二第272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顯 示被告之女庚○○固有撥打119,並請求派車救人,並於值班 人員詢問:「(問:為什麼會突然間流血?甚麼事情?)答:我媽媽她用刀弄他」、「(問:他剛剛在做甚麼事情?為什麼會突然間流血?)答:睡覺,我爸爸…我媽媽不小心弄傷他」、「(問:拿甚麼東西弄傷他?)答:刀子或剪刀」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庚○○固有於電話中告知救護員被告不小心弄傷父親,但經庚○○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並沒有告訴我事情是怎麼發生的,是因為當下就只有他們兩個,我看到爸爸受傷,所以我才會覺得是不是媽媽不小心把他弄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3 至164頁),可見被告並未請託庚○○代為陳述自己犯案過程 。況「119 」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犯罪後僅請求庚○○撥打「119 」請求派車救人,並未 承認自己犯行。再由被告於員警到場後第一時間,是向員警表示「就是不小心,然後就真的有給他劃到…他就是那個棉被,給他捲有沒有,捲那個刀,他就自己劃到他自己的腳」等語,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二第18頁),亦經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說是她刺傷被害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既被告係向員警供稱是被害人自己不小心劃到自己的腳,亦未承認被害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所肇致,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控制情緒,即持扣案水果刀刺傷交往多年、107 年3月21日結婚2年多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心靈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第一次供述是被害人自己用棉被捲刀,劃到自己的腳,並清理犯案水果刀,推諉責任之意圖明顯,且迄今仍表示主觀上無傷害故意,僅係失手誤傷被害人,顯見其無法坦然面對自身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意,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期於110年11月8日給付25萬元、110年12月8日給付25萬元、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然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並未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本應一次給付,本院於111年2月8日審判程序亦改期讓被告有籌款機會 (本院卷二第178頁) ,被告卻於111年4月26日審判期日僅籌得現金20萬元(本院卷二第268頁),遭被害人家屬拒絕 收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棉被1件、床單1件、褲子1件、毛巾6條、胸罩2件、內褲2件、衣服1件、褲子1件、毛巾1條、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39頁、警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47頁),均非違 禁物,且僅為證物性質,與本件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並無直 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1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765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54號卷 他字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64號卷 相字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66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88號卷 偵二卷 7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一 本院卷一 8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 本院卷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