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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書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志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122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3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洪志宣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於通訊軟體AZAR上與綽號「阿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聯繫,並經「阿朋」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2 號」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洪志宣即與「2 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及金融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後,洪志宣再持「2 號」交付之金融卡,並依指示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洪志宣再至不詳地點,將贓款轉交予「2號」,而以此手法移轉該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於108 年12月4 日20時45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前,見洪志宣行跡可疑,予以盤查,當場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宇鈞、顏琬芸、傅雅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志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志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85頁、第296 頁;本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4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9頁、第16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宇鈞、顏琬芸、傅雅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一卷】第77-81 頁、第113-117 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078300 號【下稱警二卷】第6-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提領犯行之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2張(警一卷第21-25 頁、第27-41 頁、第45-65 頁;院一卷第33-61 頁)、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提領犯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警二卷第5 頁)、附表三編號1 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院二卷第23-24 頁)、附表三編號2 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108 年度偵字第2281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75 頁)、附表三編號3 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5-61 頁)、告訴人傅雅筠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3 張、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13-14 頁、第19-21 頁)、告訴人郭宇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網路訂購資訊及手機來電顯示紀錄等翻拍照片5 張(警一卷第121-123 頁、第127-129 頁)、告訴人顏琬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警一卷第85-87 頁、第95頁、第97-99 頁、第101 頁)附卷足資佐證,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均係分工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傅雅筠等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查本案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以外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應為被告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本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犯行,屬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所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2 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騙得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各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多次進行提領之行為,亦係為取得詐欺集團利用同一機會詐得之款項,且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包括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3388號),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以正堂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顯然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顏琬芸調解成立,然卻未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是本件告訴人3 人所受損失,均尚未獲得補償;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一卷第5 頁),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2 號」稱要做完一段期間才可以領報酬,其還沒領到錢就警方抓到等語(偵一卷第27頁;院一卷第20頁),是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款卡,雖係「2 號」交予被告提領附表二各次犯行贓款所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另有何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示之情形,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OPPO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持有,惟經被告供承與本案犯行無關(偵一卷第26頁;院一卷第86頁),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加入暱稱「2 號」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自人頭帳戶提款等之工作,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傅雅筠等3 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本件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洪志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洪志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洪志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號│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傅雅筠│108 年12月2 日19│①108 年12│①20,991元│附表三編│①108 年12│①20,000元│高雄市新│
│  │      │時14分許,接獲詐│  月2 日20│          │號1 所示│  月2 日21│          │興區七賢│
│  │      │欺集團成員來電,│  時7 分許│          │帳戶    │  時許    │          │二路110 │
│  │      │佯稱:網路購物付│          │          │        │          │          │號合作金│
│  │      │款設定有誤,會連├─────┼─────┤        ├─────┼─────┤庫新興分│
│  │      │續扣款,欲解除設│②同日20時│②4,991元 │        │②同日21時│②5,000元 │行ATM   │
│  │      │定需匯款至指定帳│  43分許  │          │        │  3 分許  │          │        │
│  │      │戶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  │      │傅雅筠陷於錯誤,│          │          │        │          │          │        │
│  │      │而於右列時時、匯│          │          │        │          │          │        │
│  │      │款如右列金額入右│          │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
│2 │郭宇鈞│108 年12月4 日17│①108 年12│①49,989元│附表三編│①108 年12│①20,000元│①至④高│
│  │      │時34分許,接獲詐│  月4 日18│          │號2 所示│月4 日18時│          │雄市鳳山│
│  │      │欺集團成員來電,│  時20分許│          │帳戶    │28分許    │          │區成功路│
│  │      │佯稱:網路購物付│          │          │        ├─────┼─────┤1 號第一│
│  │      │款設定有誤,會重├─────┼─────┤        │②同日18時│②20,000元│銀行ATM │
│  │      │覆扣款,欲解除設│②同日18時│②49,989元│        │  29分許  │          │⑤至⑥某│
│  │      │定需匯款至指定帳│  25分許  │          │        ├─────┼─────┤台新銀行│
│  │      │戶云云,致告訴人│          │          │        │③同日18時│③20,000元│設置之  │
│  │      │郭宇鈞陷於錯誤,│          │          │        │  30分許  │          │ATM     │
│  │      │而於右列時時、匯│          │          │        ├─────┼─────┤        │
│  │      │款如右列金額入右│          │          │        │④同日18時│④20,000元│        │
│  │      │列帳戶內。      │          │          │        │  31分許  │          │        │
│  │      │                │          │          │        ├─────┼─────┤        │
│  │      │                │          │          │        │⑤同日18時│⑤9,000元 │        │
│  │      │                │          │          │        │  3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⑥同日18時│⑥20,000元│        │
│  │      │                │          │          │        │  33分許  │          │        │
├─┼───┼────────┼─────┼─────┼────┼─────┼─────┼────┤
│3 │顏琬芸│108 年12月4 日17│①108 年12│①49,989元│附表三編│①108 年12│①20,000元│高雄市鳳│
│  │      │時53分許,接獲詐│月4 日18時│          │號3 所示│  月4 日18│          │山區中山│
│  │      │欺集團成員來電,│31分許    │          │帳戶    │  時46分許│          │路145 號│
│  │      │佯稱:網路購物付│          │          │        ├─────┼─────┤華南銀行│
│  │      │款設定有誤,會重├─────┼─────┤        │②同日18時│②20,000元│鳳山分行│
│  │      │覆扣款,欲解除設│②同日18時│②49,989元│        │  47分許  │          │之ATM   │
│  │      │定需匯款至指定帳│  33分許  │          │        ├─────┼─────┤        │
│  │      │戶云云,致告訴人│          │          │        │③同日18時│③20,000元│        │
│  │      │顏琬芸陷於錯誤,│          │          │        │  48分許  │          │        │
│  │      │而於右列時時、匯│          │          │        ├─────┼─────┤        │
│  │      │款如右列金額入右│          │          │        │④同日18時│④20,000元│        │
│  │      │列帳戶內。      │          │          │        │  48分許  │          │        │
│  │      │                │          │          │        ├─────┼─────┤        │
│  │      │                │          │          │        │⑤同日18時│⑤20,000元│        │
│  │      │                │          │          │        │  49分許  │          │        │
└─┴───┴────────┴─────┴─────┴────┴─────┴─────┴────┘
附表三:
┌─┬────────┬─────────┬───┐
│編│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
│號│                │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黃澤瑞│
├─┼────────┼─────────┼───┤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黃澤瑞│
├─┼────────┼─────────┼───┤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澤瑞│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  │附表三編號2 所示帳戶      │
├─┼─────────┼───┼─────────────┤
│2 │臺灣銀行提款卡    │1 張  │附表三編號3 所示帳戶      │
├─┼─────────┼───┼─────────────┤
│3 │中華郵政提款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4 │OPPO手機          │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含SIM 卡: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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