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陳紀璋、李蕙伶、林英奇
- 原告郭正玠
- 被告簡以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郭正玠 被 告 簡以珍 潘信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2人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 三、本件被告簡以珍、潘信興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原告郭正玠投資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巨鼎生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部分(即上開判決附表三編號21),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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