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學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手機殼1 件,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已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學彥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業經本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1 號於109 年6 月1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是本案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無疑。而扣案之手機殼1 件,確屬違法侵害膜潮文創工坊美術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乙節,除據告訴人吳文雄指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仿冒品照片、正品圖片繪製歷程(見警卷第21至35頁、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惟查,前開仿冒手機殼,已由告訴人因私人取證之目的向被告購買,且經被告交付而取得所有權,是本件告訴人既係以真摯取得所有權意思向被告購得扣案之仿冒手機殼,並確認該等物品確屬違法重製後,始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提出告訴,業據告訴人吳文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告訴人既為手機殼之所有權人,取得理由乃為私人取證之用,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甚明。從而,被告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然前開扣案物既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由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