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川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27號、第1328號、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志韋在「魚之達人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開車送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8 年3 月4 日10時55分許,駕駛上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而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未依該路段快車道速限60公里之規定,而以時速約81.8公里之超速行駛,於行經林園區鳳林路三段與清水岩路口之三岔路口時,此時因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黃郁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告訴人龔盈蒂,已在該路口之分隔島缺口停等待左轉,而同向亦有被告即告訴人黃武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進行左轉,而貿然自慢車道偏左至被告林志韋車道,被告林志韋因超速致不及採取可閃避被告黃武川機車之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車身因而向左偏,不慎左側車頭先猛力追撞左前方告訴人黃郁儒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再追撞被告黃武川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被告黃武川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腰部薦部左臂挫傷、右肘、右手、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郁儒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龔盈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挫拉傷、頭部鈍傷合併昡暈、頭部外傷併後遺症之傷害,被告林志韋則受有左胸鈍傷、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志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武川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3 份及撤回告訴狀4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