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4號原 告 楊建宏 被 告 王啓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6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王啓祥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楊建宏起訴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9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 元之損害,另因本案車禍導致車輛毀損,關係人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維修費318350元、37000 元、營業損失0000000 元、鑑定費5060元之損害,共計0000000 元,聲明被告王啓祥應給付原告及關係人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為對原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至原告主張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損害部分,因屬過失毀損行為所生,然因過失毀損原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被告自無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可言,進而縱令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被告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原告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0000000 元本息部分,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附此敘明。另原告聲明雖請求被告賠償關係人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然關係人並非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不生訴訟繫屬關係,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准駁。又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於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予敘明。至於原告請求給付醫藥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