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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測量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明佳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友成巷至中林路段間工地時,見高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由邱榮彬管理、放置在該工地內之測量桿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測量桿得手後離去。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王明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測量桿,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測量桿是貨車經過掉下去、他人不要的東西,才撿起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測量桿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29、39頁),並有證人邱榮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警卷第22至24頁),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8至38頁),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行經該處,看見測量桿放置於工地內,便將機車停於路旁步行走至上開路段道路施工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該測量桿等語(警卷第3 頁),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28至38頁)顯示該處為道路,有開挖情況,乃施工中之工地,旁邊並有分隔島與其他車道隔離,且被告確係徒步走入該工地行竊。則以該處尚與一旁有車輛通行之道路間有所間隔以觀,被告辯稱以為測量桿是貨車經過掉下去云云,已難採信。另據證人邱榮彬於警詢中證稱:該物品為測量地質軟弱程度之測量桿,長度大約2 米、顏色為銀色等語(警卷第23頁),並有該測量桿之照片可佐(警卷第33頁),顯示該測量桿確係在工地施工所用之物,且外觀完整,中間有突出部分。是依該測量桿放置之地點、外觀,一般人應可認識該測量桿為工程上使用之相關物品,而被告自承有從事過在工地蓋房屋之工作經驗,應能理解該測量桿乃工程相關之器材,而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情,已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斟酌被告雖然曾有竊盜前科,然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已是96年間之事,迄今未再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有其前科資料可參,是以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之竊盜罪而言,被告於前次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已有多年未再犯竊盜案件,並非依然故我猶再屢犯竊盜案件之情況,堪認其就本案而言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又犯後雖不爭執客觀事實,然否有具有主觀犯意,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誠有可議;並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查被告雖供稱已將所竊取之測量桿1 支以150 元變賣,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實際竊得之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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