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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陳美芳

  • 被告
    劉彥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杉 梁祐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彥杉、梁祐睿、少年陳○愷(檢察官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3人為朋友關係, 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晚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告訴人簡麗珠經營之王記牛肉麵店用餐,因劉彥杉向 簡麗珠索討前員工黃靖淳與劉彥杉友人「蕭慧君」間之債務未果,心生不悅,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劉彥杉、梁祐睿、陳○愷共同前往王記牛肉麵隔鄰之五金行,購買鐵鎚1把及油漆2罐,並將油漆交給陳○愷,鐵鎚交給梁祐睿後,由梁祐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抵達前預先拆卸車牌)搭載陳○愷,於同日23時18分許前往王記牛肉麵店,由梁祐睿持鐵鎚砸毀王記牛肉麵店騎樓工作檯玻璃,陳○愷則潑灑油漆於王記牛肉麵店鐵捲門及地板,致令不堪使用,劉彥杉則在王記牛肉麵店對面觀看等候。因認被告劉彥杉、梁祐睿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彥杉、梁祐睿被訴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麗 珠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梁祐睿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20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告訴 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劉彥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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