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242 號、第182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義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彭義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凌晨4 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大林發電廠」外側停車場時,因見余心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日商住商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鑰匙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遂徒手竊取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涂賢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住處外,再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涂賢放置於房間桌上之小米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三星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義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義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 至11頁,警二卷第5 至10頁,偵一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31、37、41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余心宸(見警一卷第67至7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涂賢(見警二卷第31至36頁,偵二卷第79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警一卷第79、81頁)、被告照片1 張、現場照片6 張、員警違停車輛拖吊查詢系統翻拍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83至93、97至10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二卷第37至39、4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現場照片8 張、扣案物照片1 張(見警二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前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前案部份已於106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侵入屋內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入看守所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00 元,未婚,無小孩,入看守所前與母親、姐姐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日商住商洋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所竊取之小米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均已發還被害人涂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騎乘之腳踏車,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案,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