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崇銘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崇銘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銲工具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麥崇銘從事鐵工行業,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 至蔡鎮宇及其配偶所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1樓出租與萊爾富便利商店營業使用而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3樓實施電銲工程 時,本應注意施工前應評估現場狀況,使用不燃材料或防焰帆布披覆隔離施工區域,且電銲時應注意火星掉落悶燒之情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適當方法隔離施工區域即貿然開始焊接角鐵,嗣因施工中之火星掉落致上址2樓之木頭牆面起火,進而引燃附近之 可燃物,隨即引發火災,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築物3樓,受有附表編號1「受損情形」欄所載達喪失建築物主要效用 之燒燬程度,並波及隔鄰燒燬如附表編號2至5「受損情形」欄所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隊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並扣得電銲工具1個,經進行火災原因調查,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麥崇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鎮宇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建築 物之3樓鐵皮屋,其作為鐵皮建築物主要結構之東南角落 燒塌、木質地板燒穿、橫梁燒斷,已不足以遮風避雨,而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現場照相資料用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9至11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二)次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 放火、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其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或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 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築 物及其內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並蔓延燃燒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三)另本件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火災現場時,被告即向到場員警坦承於現場施工,並因實施鐵架焊接過程,火星不慎掉落而引發火勢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42333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9-4頁),足認被告在其本件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工前未評估現場狀況,並使用不燃材料或防焰帆布披覆隔離施工區域,且於電銲時未注意火星掉落悶燒之情況,釀成本次火災,燒燬如附表1所示建築物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造成公 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撲滅火勢,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銲工具1個,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本件失火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建築物地址│樓層│受損情形 │ ├──┼─────┼──┼─────────────────┤ │1 │高雄市新興│1樓 │部分天花板掉落、裝潢燒穿。 │ │ │區六合二路├──┼─────────────────┤ │ │59號(被害│2樓 │東南角落坍塌、木樑燒斷、風管掉落。│ │ │人蔡鎮宇、├──┼─────────────────┤ │ │黃佩文共有│3樓 │鐵皮屋東南角落燒塌、木質地板燒穿、│ │ │) │ │橫梁燒斷。 │ ├──┼─────┼──┼─────────────────┤ │2 │高雄市新興│1樓 │天花板受燒破損、牆面積碳、水泥層破│ │ │區六合二路│夾層│損。 │ │ │61號(被害├──┼─────────────────┤ │ │人莊翁麗花│2樓 │牆面破損、裝潢燒失、水泥層剝落、樓│ │ │所有) │ │梯間磁磚破損。 │ │ │ ├──┼─────────────────┤ │ │ │3樓 │空調風管掉落、天花板、裝潢、隔間受│ │ │ │ │燒碳化、水泥層裸露。 │ │ │ ├──┼─────────────────┤ │ │ │4樓 │天花板、裝潢積碳。 │ │ │ ├──┼─────────────────┤ │ │ │5樓 │牆面積碳、天花板水泥層剝落。 │ ├──┼─────┼──┼─────────────────┤ │3 │高雄市新興│1樓 │輕微煙燻水損。 │ │ │區六合二路├──┼─────────────────┤ │ │57號(被害│2樓 │天花板材掉落。 │ │ │人程榮瑞所├──┼─────────────────┤ │ │有) │3樓 │天花板材掉落、木質裝潢燒失、鐵皮窗│ │ │ │ │戶玻璃受燒破裂、浪板受燒碳化。 │ ├──┼─────┼──┼─────────────────┤ │4 │高雄市新興│1樓 │外牆磁磚剝落、浪板破損。 │ │ │區南台路78├──┼─────────────────┤ │ │號(被害人│2樓 │窗戶側邊燒痕、洗衣機面板塑膠燒熔。│ │ │郭清文所有├──┼─────────────────┤ │ │) │3樓 │窗戶玻璃受燒破裂、磁磚積碳。 │ │ │ ├──┼─────────────────┤ │ │ │4樓 │窗戶玻璃受燒破裂。 │ ├──┼─────┼──┼─────────────────┤ │5 │高雄市新興│ │外牆施工鷹架防塵網破損、竹竿受燒變│ │ │區南台路74│ │黑。 │ │ │巷7號(被 │ │ │ │ │害人旺角建│ │ │ │ │築開發有限│ │ │ │ │公司所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