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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郁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彭郁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郁錡與呂暐(所涉下列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旁空地,由彭郁錡以手穩固車牌,再由呂暐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未扣案),鬆開車牌螺絲,共同竊取廖宏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2 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廖宏岳發覺本案車牌遭竊報警處理,且呂暐復持本案車牌另犯加重強盜案件,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後,於同年月30日21時許,經呂暐之同意後,在呂暐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車牌(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彭郁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郁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7 、305 、30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廖宏岳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26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呂暐於106 年6 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受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870 號起訴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5 至141 、257 至269 、273 、329 、333 頁、偵卷第51至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呂暐為本案犯行時,所持板手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呂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所涉他案之犯行,而與共同被告呂暐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所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有強盜、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之本案車牌已發還被害人【廖宏岳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6 、329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500 元,未婚且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09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件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板手1 支,為共同被告呂暐所有,業據共同被告呂暐供承在卷,可認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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