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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蔣文萱

  • 當事人
    劉建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75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成明知其無付款消費之真意,且未經財物管領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8月18日23時45分許,前往合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享溫馨KTV五福店」消費,以開包廂及點選餐飲 等之詐術方式,致該店服務人員誤信劉建成有消費之真意,遂提供七喜汽水1瓶、皇家禮炮21年1瓶、德國豬腳1份 、礦泉水1罐、2小時之包廂(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 元)及服務(價值479元),劉建成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 飲(價值3,410元)、包廂費用1,380元及服務費用479元 之利益。迨劉建成於消費完畢結帳時稱身上沒錢,始知受騙,嗣經「享溫馨KTV五福店」員工蘇妍睫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於109年8月16日21時許,前往葉家洋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銀座美食店」消費,以點菜之詐術方式,致該店員工潘子微誤信劉建成有消費之真意,遂提供桌菜3盤、啤酒2瓶及歌唱服務(價值100元),劉建成以此 方式詐得上開餐飲(價值360元)及歌唱費用100元之利益,並於用餐完畢後向潘子微稱欲先賒帳後即離去;復於109年8月19日21時許,再次前往「銀座美食店」,欲拿取啤酒飲用時,經潘子微表示請其結清前次消費款後始能取用,劉建成不予理會,未經潘子微同意,即逕自拿取啤酒2 瓶(價值260元)飲用而竊取之,並於飲用完畢後對潘子 微稱沒有錢可以支付等語,潘子微始知前次消費(即109 年8月16日提供之餐點服務)係遭詐取,遂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合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委由蘇妍睫及銀座美食店員工潘子微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妍睫、證人即告訴人潘子微、證人許佳詠、阮邦文證述相符,並有享溫馨企業五福店、估價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服務及餐點等之不法所得。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佯裝有支付能力至告訴人店內消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部分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另告訴人提供包廂、服務及歌唱部分則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係以同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各次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均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犯罪情節較重即消費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向告訴人詐取餐飲及服務利益,且本院就本案審理過程中既已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並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新增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有影響,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有未洽,惟均係同條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力支付餐費,仍至店家消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及服務,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詐得之財物、利益及竊得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 犯行所詐取、竊得之餐飲(即犯罪事實(一)之七喜汽水1 瓶、皇家禮炮21年1瓶、德國豬腳1份、礦泉水1罐、犯罪事 實(二)之桌菜3盤、啤酒2瓶及啤酒2瓶)及服務(即犯罪 事實(一)之包廂費用1,380元、服務費用479元及犯罪事實(二)之歌唱費用100元),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劉建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玖元、七喜汽水壹瓶、皇│ │ │ │家禮炮二十一年壹瓶、德國豬腳壹份及礦泉水壹│ │ │ │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劉建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佰元、桌菜參盤及啤酒貳瓶,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劉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 │ │ │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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