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琬婷係LINE群組「真善美實業社」之管理人,告訴人顏春葉曾係該群組內之一員。被告因認定告訴人有更動該群組之相關設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21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真善美實業社」LINE群組內,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以「白爛,幹!」、「欠人幹瞧」、「幹!給你臉不要臉嗎?」、「姓顏的你給我死出來」、「幹!聽不懂人話嗎?」、「你她媽的擺明就是故意的麻…」等語辱罵告訴人,復以2則語音留言內容為「幹你娘機歪,你是臭耳聾 ,還是白爛、手賤嗎?你娘碗粿,幹,欠人譙是嗎?有本事你出來啦,塞你老師蓋飯桶」等辱詞置於群組聊天室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