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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琬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琬婷係LINE群組「真善美實業社」之管理人,告訴人顏春葉曾係該群組內之一員。被告因認定告訴人有更動該群組之相關設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21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真善美實業社」LINE群組內,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以「白爛,幹!」、「欠人幹瞧」、「幹!給你臉不要臉嗎?」、「姓顏的你給我死出來」、「幹!聽不懂人話嗎?」、「你她媽的擺明就是故意的麻…」等語辱罵告訴人,復以2則語音留言內容為「幹你娘機歪,你是臭耳聾,還是白爛、手賤嗎?你娘碗粿,幹,欠人譙是嗎?有本事你出來啦,塞你老師蓋飯桶」等辱詞置於群組聊天室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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