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怡雯曾於康世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冰心茶王冷飲九如日昌店」擔任飲料店店員,邱怡雯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晚間9 時許撥打電話向康世江辭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25日)上午6 時27分許,持離職前所持有之遙控器打開店內大門,利用上班前無人在店內之機會,打開收銀櫃臺之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嗣因康世江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店內開門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怡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9、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世江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查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晚間9 時許即撥打電話向康世江辭職,此後即未到店內工作,足認被告行為時已非員工,且店內錢財在被告辭職下班後亦不具有委任管理之持有關係,被告竊取店內錢財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業務侵占之要件。雖被告於偵查時表示康世江於接獲電話時並沒有答應離職,是發生這件事後,康世江才支付6 月份薪資,所以當時去偷錢,還是公司的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是在108 年4 月20日任職(見警卷第4 頁),被告並表示當時係試用期,與康世江並未簽訂僱傭契約、未投保健保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當時與康世江應係不定期僱傭關係,是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而無須得康世江之同意,自難以被告前開所述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離職前持有之遙控器進入店內竊取錢財,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在物流公司工作,週薪5000多元,離婚,有1 個3 歲小孩(由前夫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