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忠信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范忠信與施宗元、吳崇誌(施宗元、吳崇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凌晨4 時10分許,由吳崇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宗元及范忠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到場後,由吳崇誌負責在外把風等候接應,施宗元則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電纜剪1 支,與范忠信一同潛入該工廠內,並剪下該工廠內陳啟玄所有之電纜線2 捆(PVC 銅玻璃電線60m/m2,136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5,908元;接戶電纜3CU22m/m2 ,40公尺,價值8,080 元)而竊取得手,期間施宗元、范忠信因觸發工廠之保全設備,星堡保全人員林書暐接獲警報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查看,吳崇誌在外見林書暐到場即先行駕車逃逸,嗣施宗元、范忠信竊得上開電纜線2 捆得手後,發現吳崇誌已不見蹤影,乃將上開電纜線2 捆藏放在該工廠後方水溝內之後先行離去,再於同日上午6 時39分許,由施宗元騎乘機車搭載范忠信返回上開工廠後方,並將該電纜線2 捆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而載運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忠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忠信(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12 至213 、273 至275 頁,本院卷第313 、319 、325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宗元(見警卷第5 至11頁,偵卷第195 至199 、217 至219 頁,本院卷第75、83、97頁)、陳嘉賓(見警卷第13至16、19至22頁,偵卷第195 至199 頁,本院卷第62、75、83、97頁)、吳崇誌(見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213 、265 至266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啟玄(見警卷第55至56頁)、及證人林書暐(見警卷第47至50頁)、莊甘龍(見警卷第75至77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108 年4 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4 張(見警卷第109 至121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范忠信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俱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忠信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刑度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之單位均為新臺幣)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范忠信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范忠信與同案被告施宗元、吳崇誌犯案時所持之破壞剪,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等人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㈢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竊盜犯行,既係由同案被告施宗元提議行竊,並由同案被告吳崇誌駕車搭載被告范忠信、同案被告施宗元找尋行竊目標,並由被告范忠信、同案被告施宗元負責下手行竊,同案被告吳崇誌則在外把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該當於結夥3 人以上犯之的竊盜罪加重要件。
㈣是核被告范忠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范忠信與同案被告施宗元、吳崇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等所攜帶之電纜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末衡其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日收入約1,500 至1,800 元,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兄弟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2 捆,由同案被告施宗元取得,為被告范忠信及施宗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97、325 頁),被告范忠信個人並未實際有何犯罪所得,依照上開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范忠信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至同案被告施宗元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破壞剪1 支,雖為同案被告施宗元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並依同案被告施宗元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該電纜剪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施宗元已經本院另行審結。至同案被告吳崇誌因無故未到庭接受審判,應待其到庭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