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23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銘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峻銘明知其所販賣之「Sabbat魔宴E12藍芽耳機」未向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民國108年9月1日至3日間之某時許,以帳號「andy786616」(該帳號申請人為張峻銘胞妹張鎧珈)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全新SanbatnE12Ultra無線藍牙耳機」之網頁訊息,並在該販賣產品之 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NCC型式認證碼CCAP18LP4770T3」 (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認證碼係晶讚企業社於107年12月25 日向NCC委託之驗證機構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 用以表彰上揭無線藍牙耳機業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 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晶讚企業社及NCC、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管制電信器材之 正確性。嗣張峻銘售出前開無線藍牙耳機1個後,晶讚企業 社負責人蘇智嘉於108年9月6日下午2時許透過廠商告知有人在蝦皮拍賣網站低價販賣與其所檢驗認證之標籤序號相同之Sabbat魔宴E12藍牙耳機,遂截圖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蘇智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峻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智嘉證述相符,並有晶讚企業社向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ndy786616」販賣Sabbat魔宴E12藍牙耳機之網頁截圖、和 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255條,均已於108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 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販賣耳機之拍賣網站網頁上,輸入虛偽之NCC型式認證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使 消費者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以為取得認證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文書。又被告輸入虛偽之NCC型式認證碼 ,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虛偽標記上開無線藍芽耳機,進而販賣,標記虛偽商品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販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網路販賣產品,竟虛偽登載產品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之資訊,非但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亦破壞NCC檢驗管制之正 確性,並使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所有之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件犯行共賣出無線藍牙耳機1個 ,獲利15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之具體所得,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此犯罪所得返還予向之購買耳機之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