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育霖之父潘志強為宇陞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之負責人,宇陞公司前承攬告訴人呂俊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之新建工程,告訴人後與潘志強為工程款給付一事而生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13時51分許,至告訴人前揭住處,欲將已施工完成之樓梯拆除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而進入屋內,致告訴人受有前頸紅腫、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