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2820、6149、6627、87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2、3、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駕駛不知情之其母胡鳳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二、案經劉力行委託劉基安、劉以諾、陳憲民、王揚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順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1頁,其餘註記於附表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持為工具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尖錐、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十字鎬,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既能用於打破選物販賣機之強化玻璃或破壞零錢箱鎖頭,可見材質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一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 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分別以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個竊盜罪、4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發還予被害人,另與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經其等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院卷第133、137、185、20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另案執行中,先前從事園藝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 、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97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之現金1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藍牙手錶及藍牙音響已發還予被害 人,詳後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得之現金45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得之現金18790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得之現 金2000元,雖均未扣案,但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編號1之部分,被告雖以1萬元跟被害人劉力行調解成立(院卷第137頁),但經被害人供稱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匯款,此有本院電話記錄為憑(院卷第207頁),故此部 分仍應依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另編號4之部分,被告則與 被害人陳憲民約定,願賠償被害人1萬5000元,其中2000元 於109年9月28日前給付完畢,1萬3000元則於113年9月14日 前給付完畢(院卷第185頁),因被告仍未全數清償,仍須 諭知沒收。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陳憲民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之藍牙手錶及藍牙音響,已 返還予被害人吳珦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二卷第17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2行竊時所用之尖錐1把;附表一編號3 、4、5行竊時所用之十字鎬,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8時│林順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三路501號「小狐娃娃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順樟以腳破壞劉力行所有之│ │ │ │娃娃機零錢箱面板後,徒手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取零錢箱內之錢幣1000元(起│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訴書誤載為300元,見院卷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75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於108年12月22日16時19分許 │林順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在高雄市三民區黃興路174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號,林順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日。 │ │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錐1把 │ │ │ │,打破吳珦甫所有之選物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 │ │機之強化玻璃(毀損部分,未│壹個,沒收,於不能沒收或│ │ │據告訴),竊取吳珦甫所有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藍牙耳機、智能藍牙手錶、藍│額。 │ │ │牙音響等各1個(藍牙手錶及 │ │ │ │藍牙音響業已返還予吳珦甫)│ │ │ │。 │ │ ├──┼─────────────┼────────────┤ │3 │於108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 │林順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141號,林順樟攜帶客觀上足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日。 │ │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 │ │ │鎬1把,破壞劉以諾所有之選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取現金45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於108年11月10日14時53分許 │林順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09號,林順樟攜帶客觀上足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元,沒│ │ │鎬1把,破壞陳憲民所有之選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價額。 │ │ │金1879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13000元,見院卷第61頁)。 │ │ ├──┼─────────────┼────────────┤ │5 │於108年11月10日15時許,在 │林順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林順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日。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1把 │ │ │ │,破壞王揚智所有之選物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未據告訴),竊取現金2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 ├──────┼──────────────────┤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基安於警詢時之證│ │ │述(警一卷第5-10頁) │ │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 │ │-25頁) │ ├──────┼──────────────────┤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珦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警二卷第5-9頁)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 │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2-17頁) │ │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0│ │ │-21頁) │ ├──────┼──────────────────┤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以諾於警詢時之證述(│ │ │他字卷第13-14、43-44頁) │ │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5│ │ │-21頁) │ ├──────┼──────────────────┤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警三卷第7-8頁) │ │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3│ │ │-21頁) │ ├──────┼──────────────────┤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揚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警四卷第7-8頁) │ │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9 │ │ │-15頁) │ └──────┴──────────────────┘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