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二所示條件。 事 實 一、郭致宏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中天快遞 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派駐高雄營業處主管,負責管理中天公司快遞人員,並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收取中天公司快遞貨款、客戶(寄貨人)委託中天公司各站所快遞人員代收之貨款,再按週將中天公司各站所快遞人員所匯之代收貨款提領後交付予寄貨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致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8年 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一所示寄貨人委託中天公司各站所快遞人員代收之貨款後,未依規定提領交付予寄貨人,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1026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中天公司發現郭致宏108年12月間出勤狀況有異,無法聯繫,經清查帳目後察覺 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天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致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尹吉姣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中天公司提出之客戶帳務明細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起訴書附表「代收款日期」欄所載日期侵占各筆貨款,惟各該日期係被告之送貨時間,並非被告實際收款日期,有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存款人收執聯託運單等件可資為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業已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中天公司派駐高雄營業處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管理中天公司快遞人員、提供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取中天公司快遞貨款、客戶(寄貨人)委託中天公司各站所快遞人員代收之貨款,並按週將中天公司各站所快遞人員所匯之代收貨款提領後交付予寄貨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多次侵占其所保管之款項,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允許被告繼續任職以償還79萬元,並按月自薪水中扣除3萬元清償款項 ,有切結書1份可查,見他卷第83至85頁),又被告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業已償還12萬元(有告 訴人陳報狀可佐),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方法、侵佔款項、損害填補狀態、學經歷、經濟(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敘述如上,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前開和解條件(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被告如未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 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金額共計79萬1026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79萬元達成和解,如上所述,其約定賠償之金額相當於犯罪所得,足認告訴人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代收款日期 │客戶(寄貨人)│廠商地址 │侵占金額 │ ├──────┼───────┼───────┼─────┤ │108年10月份 │軍威有限公司 │高雄市鳳山區文│3萬5198元 │ ├──────┤ │雅街22巷7號 ├─────┤ │108年11月份 │ │ │17萬5393元│ ├──────┤ │ ├─────┤ │108年12月份 │ │ │15萬3941元│ ├──────┼───────┼───────┼─────┤ │108年10月份 │淨新科技股份有│高雄市三民區銀│4萬2305元 │ ├──────┤限公司 │杉街42號5樓 ├─────┤ │108年11月份 │ │ │12萬4600元│ ├──────┤ │ ├─────┤ │108年12月份 │ │ │5萬6618元 │ ├──────┼───────┼───────┼─────┤ │108年11月份 │高東電子 │高雄市楠梓區德│10萬1075元│ ├──────┤ │維街6號 ├─────┤ │108年12月份 │ │ │8萬4100元 │ ├──────┼───────┼───────┼─────┤ │108年12月份 │旗艦汽車材料 │高雄市仁武區名│4640元 │ │ │ │湖街873號 │ │ ├──────┼───────┼───────┼─────┤ │108年11月份 │康利國際有限公│高雄市前鎮區一│4646元 │ ├──────┤司 │心二路21號11樓├─────┤ │108年12月份 │ │之2 │3765元 │ ├──────┼───────┼───────┼─────┤ │108年12月份 │高崑物流 │高雄市楠梓區德│2645元 │ │ │ │維街6號 │ │ ├──────┼───────┼───────┼─────┤ │108年11月份 │昌曄 │高雄市仁武區仁│1200元 │ ├──────┤ │心路274巷18之1├─────┤ │108年12月份 │ │號 │900元 │ ├──────┼───────┼───────┼─────┤ │合計 │ │ │79萬1026元│ └──────┴───────┴───────┴─────┘ 附表二: ┌────────────────────────────┐ │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共27個月,按 │ │月給付3萬元(以扣薪之方式清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 │部到期。(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