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舜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50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舜羽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作站電腦主機陸台、QNAP NAS電腦主機壹台、電腦主機壹台、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及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舜羽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愛情三十六計」等1547首音樂歌曲,及附表二所示之中文片名「非自然死亡」等20部日劇影片,分別係如附表一、二所示權利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及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底某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被查獲之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前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自「M-team」論壇、伊莉討論區等網站下載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及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再重製上傳至其所使用之GOOGLE雲端硬碟空間後,於露天拍賣(使用帳號「remdragsa」)、8591虛擬 寶物交易網(使用帳號「NO.958198」)、YAHOO奇摩拍賣(使用帳號「Z0000000000」)及蝦皮拍賣(使用帳號「remdragsab」)等網路賣場之網頁,刊登販賣上開非法重製之音 樂、戲劇等著作電磁紀錄線上觀課及下載權限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之價格上網選購,迨客戶下訂後,郭舜羽即開通客戶線上觀看及下載其GOOGLE雲端硬碟空間內上開音樂、戲劇等電磁紀錄之權限。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並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0 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工作站電腦主機6台、QNAP NAS電腦主機1台、經營賣場使用電腦主機1台、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台、工作 站貓池1台、預付卡289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種子音樂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風潮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株式會社TBS電視台、日商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電視放 送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舜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晉輝、江文博、何明達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CODA著作權證明書、扣案侵權影片之介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網頁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規定公眾、公開傳 輸之定義,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著作權法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理由參見)。而本件被告除提供購買客戶線上觀看其GOOGLE雲端硬碟空間內本件音樂、戲劇等著作電磁紀錄之線上觀看權限外,亦可讓購買客戶下載各本件音樂、戲劇之電磁紀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自106年底某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件音樂、戲劇電磁紀錄以藉此營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各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接續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又被告各以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同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而被告以一販賣線上觀看及下載附表一、二所示音樂及視聽著作電磁紀錄之權限以藉此營利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該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擅自重製銷售及公開傳輸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及視聽著作電磁紀錄之方式營利,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本案被告侵害之音樂及視聽著作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件犯行共賣出約100次線上觀 看及下載其GOOGLE雲端硬碟空間內本件音樂、戲劇等著作電磁紀錄之權限,每次所得為1,400元,又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佐證被告之具體所得,故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工作站電腦主機6台、QNAP NAS電腦主機1台、經營賣場使用電腦主機1台、手機2支,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工作站貓池1台、預付卡289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且亦 均非違禁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擅自重製並儲存在其GOOGLE雲端硬碟空間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及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歌手-曲目 │歌曲數│權利人 │ ├──┼───────────┼───┼────────────┤ │1 │蔡依林-愛情三十六計等 │124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2 │蔡依林-特務J等 │136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3 │張惠妹-戰之祭等 │151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4 │曹格-冠軍等 │149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5 │周杰倫-陽明山等 │118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 ├──┼───────────┼───┼────────────┤ │6 │五月天-如何我們不曾相 │119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遇等 │ │ │ ├──┼───────────┼───┼────────────┤ │7 │吳克群-Intro等 │104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 ├──┼───────────┼───┼────────────┤ │8 │陳勢安-勢在必行等 │130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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