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自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自字第37號
- 自訴人
-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男
- 自訴代理人
- 李育禹律師
- 被告
- 林森淋
- 選任辯護人
- 李昌明律師
- 被告
- 穩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謝龍隱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孔德鈞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陶德斌律師
- 被告
- 富隆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映伶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朱曼瑄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玲玲律師
- 被告
- 昇航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龔琮清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郭子茜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林森淋、穩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龍隱、富隆船舶股份有限公司、陳映伶、昇航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龔琮清7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自訴狀所載本案涉犯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並未記載項次,然依自訴狀所載事實,顯然並無可能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附此敘明),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