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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自字第3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自字第37號

自訴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自訴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告
林森淋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被告
穩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謝龍隱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被告
富隆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映伶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曼瑄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被告
昇航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龔琮清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林森淋、穩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龍隱、富隆船舶股份有限公司、陳映伶、昇航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龔琮清7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自訴狀所載本案涉犯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並未記載項次,然依自訴狀所載事實,顯然並無可能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附此敘明),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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