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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自字第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自字第6號

自訴人
林祐安即音魔迅傳播媒體企業社
自訴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自訴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被告
陳俊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林祐安」、「音魔迅傳播媒體企業社」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祐安」印文共參枚、「音魔迅傳播媒體企業社」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哲明知未經林祐安即音魔迅傳播媒體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祐安」、「音魔迅傳播媒體企業社」之印章,再接續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106 年8 月30日,冒用林祐安即音魔迅傳播媒體企業社之名義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簽立契約,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蓋如附表所示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文件交付智冠公司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祐安即音魔迅傳播媒體企業社之信用及智冠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祐安即音魔迅傳播媒體企業社提起自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俊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145 頁),並有音樂製作委託合約書、影片製作契約書、智冠公司音樂製作中心報價單、屏東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自訴人108 年度簽署之契約影本、被告出具之聲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祐安」、「音魔迅傳播媒體企業社」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林祐安」、「音魔迅傳播媒體企業社」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5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林祐安即音魔迅傳播媒體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林祐安即音魔迅傳播媒體企業社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環保清潔工程,月收入新臺幣3 至5 萬元,離婚,有1 個小孩(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已由被告持向智冠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偽造之「林祐安」印文3 枚、「音魔迅傳播媒體企業社」印文4 枚、偽刻之「林祐安」、「音魔迅傳播媒體企業社」印章各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不法所得,故就不法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偽造之署押、 │   證據出處     │
│    │                    │印文              │                │
├──┼──────────┼─────────┼────────┤
│一  │音樂製作委託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欄:甲方│本院卷第15至16頁│
│    │                    │/ 「林祐安」印文貳│                │
│    │                    │枚、「音魔迅傳播媒│                │
│    │                    │體企業社」印文貳枚│                │
├──┼──────────┼─────────┼────────┤
│二  │影片製作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欄:甲方│本院卷第17至19頁│
│    │                    │/ 「林祐安」印文壹│                │
│    │                    │枚、「音魔迅傳播媒│                │
│    │                    │體企業社」印文壹枚│                │
├──┼──────────┼─────────┼────────┤
│三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章欄        │本院卷第20頁    │
│    │音樂製作中心報價單  │/ 「音魔迅傳播媒體│                │
│    │                    │企業社」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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