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2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頴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頴係林萬龍之子,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其父林萬龍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竊取林萬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林冠頴涉嫌親屬竊盜部分未據林萬龍提出告訴)。 二、林冠頴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實體特約商店之經營處所,冒用林萬龍之身分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商品,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實體特約商店各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處偽造「林萬龍」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彰林萬龍確認該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持交各該實體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商店店員誤以為林冠頴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消費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財物予林冠頴。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網路商店,使用該網路商店提供線上刷卡購物之服務,未經林萬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網路商店予以行使,使該網路商店負責商品銷售業務之人員,誤認係林萬龍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至8「消費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財物予林冠頴。 ㈢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時間,利用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特約商店進行免簽名之小額刷卡消費,而冒用林萬龍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特約商店之各該經營處所, 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金額,致如 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接受林冠 頴之免簽名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 示之金額之產品。嗣因林萬龍之子林奕廷於108年9月12日接獲林萬龍之本案信用卡刷卡帳單,發覺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林冠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萬龍於偵訊、證人 林奕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警卷第9至15頁、偵卷 第25至27頁),復有LINE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3月22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9707014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便行文 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44頁)、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燦坤(109)法務字第109024號函暨檢附簽帳單3紙(見偵卷第45至51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226021S號函暨檢附之訂單明細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6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因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將在特約商店網頁,鍵入被冒用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表示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藉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前述電磁紀錄予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準私文書無疑。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其偽造簽名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7、18、36所示犯行,各係接續於同日在同一商店刷卡購物,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成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21、40部分,應分別論罪,容有未恰。 四、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及使用信用卡,竟竊取其父林萬龍之信用卡而冒名刷用,造成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及林萬龍均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並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至今未與被害人林萬龍及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未婚,沒有小孩之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8、9、17、19、46、51所定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 二編號1至4、6至7、10至16、18、20至45、47至50、52至57所定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金額欄等值之物品,均為被告從事本件各該犯罪之所得,衡情均已耗盡滅失或變賣,為此,爰均不就原物諭知沒收,以上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在簽帳單偽簽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林萬龍」署押(即附表一編號1至6),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各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6款、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刷卡時間 │ 消費金額 │ 交易商店 │ 主 文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8年7月24日20│3萬9,900元│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冠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時36分許 │ │五甲店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萬龍」簽名壹│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 │ │ │ │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8年7月30日21│2萬7,900元│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冠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時28分許 │ │新光華店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萬龍」簽名壹│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 │ │ │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8年8月7日20 │3萬8,405元│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冠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時58分許 │ │建國店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萬龍」簽名壹│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 │ │ │ │ │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8年7月24日1 │8,460元 │佛牌鏢局-高雄市三民區│林冠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時57分許 │ │九如一路8號1樓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萬龍」簽名壹│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 │ │ │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8年7月28日22│3,888元 │佛牌鏢局-高雄市三民區│林冠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時47分許 │ │九如一路8號1樓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萬龍」簽名壹│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 │ │ │ │ │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8年8月28日20│1萬3,910元│金足山銀樓-高雄市鳳山│林冠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時11分許 │ │區五甲二路545巷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萬龍」簽名壹│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 │ │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8年8月11日12│7,560元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林冠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時15分許 │ │刷愛貝金流-crown)-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網路公司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 │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8年8月21日19│7,500元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林冠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時33分許 │ │刷愛貝金流-crown)-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網路公司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 刷卡時間 │ 消費金額 │ 交易商店 │ 主 文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8年7月23日5 │155元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34分許 │ │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8年7月23日8 │324元 │小北百貨-桂林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時15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8年7月23日12│127元 │統一超商-建泰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原起訴│時57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書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沒收│ │編號3、4│108年7月23日 │6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3時30分許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8年7月24日0 │673元 │家樂福-鼎山店一般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時8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8年7月24日2 │2,984元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38分許 │ │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肆│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8年7月24日5 │120元 │統一超商-崗正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32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108年7月24日7 │419元 │東急屋百貨-保泰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原起訴│時25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書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拾元沒│ │編號8、9│108年7月24日19│12元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時31分許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8年7月25日1 │2,900元 │鄧老師養生館-一心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11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8年7月27日2 │1,963元 │家樂福-鼎山店一般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38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參│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108年7月27日17│379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時38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108年7月29日2 │100元 │統一超商-森和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時50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 │108年7月29日3 │640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時4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 │108年7月29日11│640元 │爭鮮迴轉壽司-五甲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時48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4 │108年7月29日23│726元 │五鮮級-五甲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時55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5 │108年7月30日3 │75元 │統一超商-樺鑫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時56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6 │108年7月30日11│326元 │台灣麥當勞餐廳-048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時10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108年7月31日2 │2,100元 │鄧老師養生館-一心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49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8 │108年8月1日2時│78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原起訴│30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沒│ │編號20、│108年8月1日14 │245元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21) │時30分許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108年8月1日16 │2,448元 │金聯興電腦行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38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捌│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108年8月2日2時│99元 │東急屋百貨-五甲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15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1 │108年8月2日15 │39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時11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2 │108年8月2日22 │418元 │台灣麥當勞餐廳-461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時37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108年8月3日22 │120元 │小北百貨-高雄新富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56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4 │108年8月4日14 │89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時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5 │108年8月5日1時│304元 │台灣麥當勞餐廳-461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25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6 │108年8月5日1時│295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42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7 │108年8月5日11 │199元 │小北百貨-桂林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40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8 │108年8月5日17 │184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25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9 │108年8月5日23 │95元 │統一超商-森和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時17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0 │108年8月6日11 │540元 │爭鮮迴轉壽司-鳳山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時36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1 │108年8月7日0時│329元 │統一超商-森和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51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2 │108年8月7日17 │ 84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時47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33 │108年8月8日14 │500元 │定食8五甲(家)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時30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34 │108年8月8日19 │799元 │義大世界購物廣場-餐廳│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時11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5 │108年8月9日2時│667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17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6(原起│108年8月9日14 │418元、1元│全聯-鳳山頂豐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訴書附表│時48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編號39│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沒│ │、40)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7 │108年8月9日14 │265元 │台灣麥當勞餐廳-461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53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8 │108年8月10日0 │62元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時15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39 │108年8月11日10│10元 │統一超商-森和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 │ │時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40 │108年8月12日2 │97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時35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41 │108年8月12日22│126元 │全國加油站鳳山自助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18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2 │108年8月27日21│25元 │統一超商-瑞祥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 │ │時16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43 │108年8月27日22│137元 │全國加油站鳳山自助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47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4 │108年8月27日22│309元 │統一超商-亮宏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時58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玖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5 │108年8月27日23│49元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東德│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 │ │時18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46 │108年8月28日3 │1.700元 │鄧老師養生館-一心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19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7 │108年8月28日3 │95元 │統一超商-森和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 │時34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48 │108年8月28日4 │152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24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9 │108年8月28日18│660元 │爭鮮迴轉壽司-五甲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時1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50 │108年8月29日0 │179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50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1 │108年8月29日22│1,127元 │富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44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2 │108年8月30日2 │154元 │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頂庄│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49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3 │108年8月30日6 │272元 │ 統一超商-北站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51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4 │108年8月30日12│800元 │月眉國際開發(股)公司│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時26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55 │108年8月30日22│349元 │屈臣氏S0043苗栗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時41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6 │108年8月31日12│126元 │統一超商-館南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時9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7 │108年9月5日10 │20元 │ 統一超商-樺鑫 │林冠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 │ │時24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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