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川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5005、15111、15266、15929、17186、18314、18992、19366、22 241、229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川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壹拾貳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川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遂(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之物品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二、官川盟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 和路與崇明街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曾素寬,官川盟所涉犯竊取機車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戴安全帽,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黃義文發現即上前欲攔停盤查,官川盟因無照駕駛及未經同意使用他人機車,為規避攔查,明知在車道上闖紅燈、逆向行駛、騎上國道、蛇行駕駛等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逕自往前加速逃逸,員警立即在後持續尾隨追逐,然官川盟猶拒不受檢,騎車沿平和路、崇明街、孝先街、金福路、草衙三路、福民街、金福路、國道一號、中安路等路段逃逸,一路以闖紅燈、逆向行駛、騎上國道、蛇行駕駛等方式急駛機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三、案經陳奕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黃淑怡、吳朝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趙淑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蔡耀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官川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1-5頁、 警四卷第1-4頁、警五卷第2-8頁、警六卷第1-3頁、警七卷 第1-3頁、警八卷第1-6頁、警九卷第3-10頁、警十卷第1-6 頁,偵一卷第61-62頁、偵二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71、85、97頁),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記載被告竊得現金3、4仟元,被告 供稱僅竊得3仟元(院卷第89頁),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定被告竊得3仟元。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均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 有利行為人,是本案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 第321條之規定。至被告如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內容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7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或一字螺絲起子等工具,質地均堅 硬,以之敲擊、揮刺,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次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與鑲在鐵門上之鎖不同,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本件被告持工具破壞鐵門門鎖後進入各該店內竊盜,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 門扇要件。 ㈢另按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刑事判例可參)。 查,本件附表一編號2、6、7、8,被告均係以自備鑰匙打開各該店門門鎖後進入,自無毀損或超越及逾越而進,故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 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6、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8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等語,依前述說明,附表一編號2、8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編號6、7部分則僅剩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屬於加重要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98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98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98年度審訴字第3974號、98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99年度審易字第38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 (共2罪)、1年、10月(共2罪)、1年4月、9月、8月、7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惟前案已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與前案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二所犯之罪,雖亦有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與前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 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竊盜犯行(警九卷第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如附表一所述方法竊取他人物品,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又為躲避警方取締,以如事實欄二方式,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且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社會成本甚鉅,亦可見被告守法及尊重他人之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院卷第97頁)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現金1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之現金4,948元(扣除已發還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 3,000元(本院卷第89頁);如附表一編號5之現金6,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6,200元;如附表一編號7之現金7, 000元;如附表一編號8之現金17,865元;如附表一編號9之 現金140,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之現金52元;如附表一編號10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如附表一編號11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實際合法分別發還予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警三卷第15頁、警 九卷第61-6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11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 盜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犯罪工具,據被告供承明確(警九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如附表一編號1使用之螺絲起子、如附表一編號2、8、9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如附表一編號3、4至7所使用之 一字螺絲起子,因均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被害人│ ├──┼────┼─────────────────┼───┤ │1 │108年7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鍾孫明│ │ │2日上午3│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高雄市○○○ ○ ○ ○○00○○○○區○○路000○0號,破壞鍾孫明娟所│ │ │ │ │經營椰子水店之鐵門門鎖後,欲入內行│ │ │ │ │竊,惟因鐵門無法打開而未能得手。 │ │ ├──┼────┼─────────────────┼───┤ │2 │108年5月│持自備鑰匙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 │陳奕弘│ │ │7日凌晨4│324號,打開陳奕弘所經營「新樂220酸│(提告)│ │ │時4分許 │梅湯」店之鐵捲門門鎖後,入內竊取收│ │ │ │ │銀櫃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騎乘其│ │ │ │ │胞兄官仁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離去。 │ │ ├──┼────┼─────────────────┼───┤ │3 │108年5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郭芸彤│ │ │19日上午│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至高雄│ │ │ │4時26分 │市○○區○○路00號破壞郭芸彤所經營│ │ │ │許(起訴│美髮店之鐵門門鎖後,入內竊取櫃檯內│ │ │ │書誤載為│之現金5,000元(已發還52元)。 │ │ │ │10時0分 │ │ │ │ │許,經公│ │ │ │ │訴人當 │ │ │ │ │庭更正)│ │ │ ├──┼────┼─────────────────┼───┤ │4 │108年5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陳洪櫻│ │ │31日16時│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至高雄│文 │ │ │27分許 │市○○區○○○路000號破壞陳洪櫻文 │ │ │ │ │所經營早餐店之鐵捲門門鎖後,入內竊│ │ │ │ │取櫃檯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 │ │ │ │ │其胞兄官仁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 ├──┼────┼─────────────────┼───┤ │5 │108年7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黃淑怡│ │ │1日上午5│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至高雄│(提告)│ │ │時7分許 │市○○區○○街00號破壞黃淑怡所經營│ │ │ │(起訴書│早餐店之鐵捲門門鎖後(毀損未據告訴│ │ │ │誤載為4 │),入內竊取櫃檯內之現金6,000元, │ │ │ │分許,經│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公訴人當│型機車離去。(所涉犯竊取機車部分,│ │ │ │庭更正)│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6 │108年7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吳朝慶│ │ │2日上午5│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至高雄│(提告)│ │ │時8分許 │市○○區○○路00號打開吳朝慶所經營│ │ │ │ │豆花店之鐵捲門門鎖後,入內竊取櫃檯│ │ │ │ │內之現金約6,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 │ │ │ │號碼YCE-60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 │ │ │所涉犯竊取機車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 │ │ │ │訴處分) │ │ ├──┼────┼─────────────────┼───┤ │7 │108年7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趙淑君│ │ │19日22時│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至高雄│(提告)│ │ │38分許 │市○○區○○○路000○0號打開趙淑君│ │ │ │ │所經營便當店之鐵捲門門鎖後,入內竊│ │ │ │ │取現金7,000元。 │ │ ├──┼────┼─────────────────┼───┤ │8 │108年7月│持自備鑰匙至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64│蔡耀庭│ │ │15日上午│號打開蔡耀庭所經營「菊福臭臭鍋」店│(提告)│ │ │3時20分 │之鐵捲門門鎖後,入內竊取收銀機內之│ │ │ │許 │現金17,865元。 │ │ ├──┼────┼─────────────────┼───┤ │9 │108年7月│持自備鑰匙至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2 │蔣純美│ │ │22日上午│之7號破壞蔣純美所經營廣東粥店之鐵 │ │ │ │2時17分 │捲門門鎖後,入內竊取現金約140,000 │ │ │ │許 │元。 │ │ ├──┼────┼─────────────────┼───┤ │10 │108年8月│持自備鑰匙至高雄市高雄捷運草衙站1 │吳俊逸│ │ │14日上午│號出口機車停車場內,開啟吳俊逸所有│ │ │ │3時50分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 │ │ │許 │值10,000元,已發還),供己代步用。│ │ │ │ │嗣經官川盟自首,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 │ │ │ │一路149號前尋獲該機車。 │ │ ├──┼────┼─────────────────┼───┤ │11 │108年8月│持自備鑰匙至高雄市高雄捷運草衙站1 │鄧珮琳│ │ │23日凌晨│號出口機車停車場內,開啟鄧珮琳所有│ │ │ │0時14分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 │ │ │許 │值30,000元,已發還),供己代步用。│ │ │ │ │嗣經官川盟自首,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 │ │ │ │路100號台糖停車場圍牆旁尋獲該機車 │ │ │ │ │,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相關證據 │主文 │ │ │ │ │ │ ├──┼────┼─────────────┼───────────┤ │1 │附表一編│①被害人鍾孫明娟於警詢中之│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 │號1 │證述(警一卷第7-8頁) │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②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共13張(警一卷第9-15頁) │ │ ├──┼────┼─────────────┼───────────┤ │2 │附表一編│①告訴人陳奕弘於警詢中之證│官川盟犯竊盜罪,累犯,│ │ │號2 │述(警二卷第4-5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 │算壹日。 │ │ │ │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照片共17張(警二卷第15-19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①被害人郭芸彤於警詢中之證│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 │號3 │述(警三卷第6-9頁) │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玖月。 │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仟玖佰肆拾捌元沒收,於│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警三卷第10-22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4 │附表一編│①被害人陳洪櫻文於警詢中之│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 │號4 │證述(警四卷第5-6頁) │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玖月。 │ │ │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警四卷第7-9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①告訴人黃淑怡於警詢中之證│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 │號5 │述(警五卷第13-15頁) │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玖月。 │ │ │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張(警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五卷第19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①告訴人吳朝慶於警詢中之證│官川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號6 │述(警五卷第16-1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3張(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五卷第20-36頁)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①告訴人趙淑君於警詢中之證│官川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號7 │述(警六卷第6-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六卷第10-15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編│①告訴人蔡耀庭於警詢中之證│官川盟犯竊盜罪,累犯,│ │ │號8 │述(警七卷第4-6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②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共13張(警七卷第7-12頁) │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9 │附表一編│①被害人蔣純美於警詢中之證│官川盟犯毀壞門扇竊盜罪│ │ │號9 │述(警八卷第7-1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②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共30張(警八卷第14-25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一編│①被害人吳俊逸於警詢中之證│官川盟犯竊盜罪,累犯,│ │ │號10 │述(警九卷第21-23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算壹日。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 │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收。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 │ │ │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警九卷第31-33、43 │ │ │ │ │、51、59、63、69頁) │ │ ├──┼────┼─────────────┼───────────┤ │11 │附表一編│①被害人鄧珮琳於警詢中之證│官川盟犯竊盜罪,累犯,│ │ │號11 │述(警九卷第17-19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算壹日。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 │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收。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 │ │ │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警九卷第25-27、41 │ │ │ │ │、47-49、53、57、61、67頁 │ │ │ │ │) │ │ ├──┼────┼─────────────┼───────────┤ │12 │事實欄二│①證人曾訴寬於警詢中之證述│官川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 │ │(警十卷第7-9頁) │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舉 │仟元折算壹日。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4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警十│ │ │ │ │卷第10-21、24-28頁)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