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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展得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薛明福
被告
薛方秀密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63號、109年度偵字第193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展得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薛明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方秀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明福為展得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展得公司)之負責人,薛方秀密為薛明福之配偶,渠等均明知展得公司雖從事回收物料批發業、廢棄物處理等業,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8日為高雄市政府壤境保護局稽查止,陸續向不特定人收購屬於事業廢棄物之自漁船拆解下之廢電線、電纜,貯存堆置在展得公司即薛明福之住處外,再由薛明福、薛方秀密以美工刀削皮方式,從事廢電線、電纜拆解之處理作業,復將拆解所得之廢塑膠,委託曾慶雲載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總計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販售予鄭清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牟利。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3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接獲檢舉至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明福、薛方秀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福、薛方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廢棄物處理隊隊員陳建龍、證人鄭清文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8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第00000000000號函、展得公司108年5月2日、108年5月21日發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被告薛明福、薛方秀密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向不特定人收集廢電線、電纜,並堆置在展得公司外,又以美工刀削皮方式處理,依前開說明,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無訛。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本件亦有貯存之行為,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薛明福、薛方秀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被告展得公司因其負責人薛明福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被告薛明福、薛方秀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薛明福、薛方秀密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多次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之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薛明福、薛方秀密所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本件被告薛明福、薛方秀密所貯存、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電線、電纜,尚非具有強烈毒性、危險性,而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污染環境,且本案收集堆置之廢棄物,被告薛明福已委託成旺企業有限公司清除改善乙節,有刑事答辯狀、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863號卷43、55頁),又本件經營規模非大,時間非長,獲利有限,與為營利而大規模及企業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薛明福、薛方秀密處以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明福、薛方秀密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薛明福、薛方秀密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展得公司之經營規模非大、資本額為20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就科處展得公司罰金部分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薛明福、薛方秀密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薛明福、薛方秀密請求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薛明福、薛方秀密之犯罪情節及本件之量刑,並參酌檢察官表示不宜緩刑之意見,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薛明福、薛方秀密為本件犯行所得之廢塑膠,係被告薛明福委託曾慶雲載運變賣後,由被告薛明福得款700元乙節,據被告薛明福供稱在卷,則依上開說明,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件之犯罪所得,僅於被告薛明福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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