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志 蔡志成 郭恩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一)被告謝承志係林宥妤之前夫,告訴人郭恩呈係林宥妤之男友,2人為林宥妤爭風吃醋,素有宿怨 。被告謝承志於民國108年5月24日0時45分許,與被告蔡志 成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謝承志及上開三名男子,並攜帶甩棍、木棍等器具,前往告訴人郭恩呈工作地點「上豐水果大賣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以徒手及持甩棍、木棍等方 式毆打告訴人郭恩呈之頭部、肩部、身體等處,致告訴人郭恩呈受有頭部、背、兩肩、右前臂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二)被告郭恩呈與林宥妤分手後,林宥妤欲前往被告郭恩呈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住處拿取衣物,乃於109年10月14日23時許,與告訴人謝承志一同前往被告 郭恩呈住處,被告郭恩呈因前曾遭告訴人謝承志毆打,為壯大聲勢,乃邀約友人陳育榮、余家揚至被告郭恩呈住處後門,告訴人謝承志於大樓管理室見及陳育榮、余家揚到達後門,乃與林宥妤至後門處,適被告郭恩呈下樓遇見告訴人謝承志,被告郭恩呈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預藏之木棒1 支、瑞士刀1支,上前追打告訴人謝承志,致告訴人謝承志 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上唇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挫傷、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承志、蔡志成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恩呈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承 志、蔡志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恩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恩呈於108年5月 24日對被告謝承志、蔡志成提起告訴、告訴人謝承志於108 年10月19日對被告郭恩呈提起告訴,告訴人郭恩呈、謝承志業已於109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渠等警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