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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呂明燕洪韻筑胡家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靜眉

      李春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19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39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春葉、黃靜眉為高雄市六合夜市攤位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關係,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18時許,2 人因細故糾紛,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東火鍋店」,彼此互推、拉扯成傷,致被告即告訴人黃靜眉受有左肩背部扭拉傷、被告即告訴人李春葉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於109 年12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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