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靜眉
李春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19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39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春葉、黃靜眉為高雄市六合夜市攤位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關係,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18時許,2 人因細故糾紛,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東火鍋店」,彼此互推、拉扯成傷,致被告即告訴人黃靜眉受有左肩背部扭拉傷、被告即告訴人李春葉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於109 年12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