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守明知其並無出售手機之意思,竟為清償其積欠陳泓仁之借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拍賣帳號「yuwei860321」刊登 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智慧型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適黃麗玉於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與吳明守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300元向吳明守 購買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依吳明守指示匯款1,300元至陳泓仁使用之其母吳彥瑩名下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泓仁、吳彥瑩涉犯詐欺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清償其積欠陳泓仁之借款。嗣因黃麗玉發覺遭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仁、吳彥瑩、證人劉威麟之證述相符,並有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08年4月9日北富銀前鎮字第1080000014號函暨所附之上 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4日雄檢欽辰108偵字11560第3891號函及Google電子信箱之用戶註冊資訊及IP位址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8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561102號函暨所 附旋轉拍賣用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795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拍賣帳號對話紀錄、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詐欺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向被害人詐得之1,300元,卷內無 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